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幃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第1256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忠幃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忠幃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加入潘柏源(潘柏源所涉本件犯行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保力達」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許忠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11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許忠幃與潘柏源、「保力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轉入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于姍、王佳惠、謝侑宇及陳炯耀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許忠幃則先後於108年6月24日、25日,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自潘柏源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持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後,旋將提款卡及當日提領款項交予潘柏源,同時領取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陳于姍、王佳惠、謝侑宇及陳炯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于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許忠幃(下稱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為同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認上開數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併案意旨另認被告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認不構成犯罪,然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併案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審則均漏未予以法律評價或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嗣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仍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80號)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則經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17至118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18至12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第11至15、233至237頁、108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3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影卷第11至18頁,原審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第35至37、39至42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惠、陳于姍、謝侑宇、陳炯耀於警詢分別證述遭詐情節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941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7頁、第119至125頁、108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潘柏源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有將提款卡交給許忠幃提款,所領款項繳回給伊轉交共犯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影卷第167至171頁),且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第57至59頁)、陳于姍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年度 偵字第11941卷第103至109、115頁)、謝侑宇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第143至205頁、第207至211頁,108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04至106頁)、陳炯耀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第12560號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41卷第25至26頁、108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影卷第117至118頁)、客戶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影卷第127頁)、莊復翔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影卷第129頁)、蘇砡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37至4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聯繫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款項,已如前述,自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與潘柏源、「保力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所持提款卡數量論其罪數(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76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被害人陳于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經由朋友介紹,同意以每次成功領款,可取得1%報酬,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自108年6月18日起加入潘柏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年6月18日分次提領被害人周岑縈等6人遭詐騙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94號起訴書另案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對該案被害人劉介如於108年6月18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59至73頁),上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案為被告參與潘柏源所屬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08年10月2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3號卷第5頁法院收文章戳),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之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為同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認各該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均僅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上開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等旨(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卻漏未說明就被告被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如何為法律評價;另亦漏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或處理,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犯被害人財產法益甚大,且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年滿20歲、負責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坦承認罪、目前在監執行,迄今未能實質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陳稱:伊提領所得均繳給詐欺集團,伊的獲利是1天提領總金額的1%;提款報酬依提領金額的1%計算;伊有拿到領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爰以提領總額之1%估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1776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㈡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
⒈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復翔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4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于姍行騙,致陳于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10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金大胖」聯繫被告,並由潘柏源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再由上開微信群組內之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持該提款卡,於同日23時3分、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2萬元及6,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
⒊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莊復翔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莊復翔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何不正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亦無法證明上開莊復翔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已得該提款卡帳戶所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其持真正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亦無法認定被告持莊復翔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陳于姍匯入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與前開業經起訴、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㈢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自108年6月18日起,經由朋友介紹,同意以每次成功領款,可取得所提領款項總額1%之代價,加入由潘柏源、微信暱稱分別為「保力達」、「金大胖」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惟被告自108年6月18日起加入潘柏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年6月18日分次提領被害人周岑縈等6人遭詐騙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11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之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經說明如上;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108年)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108年)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4日21時42分許,致電陳于姍,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侵入,須以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機確認款項云云,致陳于姍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及至苗栗縣苑裡鎮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號內,許忠幃則於各次轉帳同日在右列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08 年6月24日22時58分 26,103元 莊復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108 年6月24日23時3 分 20,000元 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6月24日23時4 分 6,000元 108 年6月25日17時59分 19,082元 蘇砡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08 年6月25日18時13分 19,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5日17時2 分許,致電王佳惠,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侵入,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預約扣款云云,致王佳惠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內分次於右列轉帳時間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許忠幃則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08 年6月25日17時55分 4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44,991元) 蘇砡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8 年6月25日18時7 分 20,000元 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6月25日18時8 分 20,000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00分 49,989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9 分 20,000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10分 20,000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11分 20,000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5日17時6 分許,致電陳炯耀,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侵入,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陳炯耀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太平區公司內分次於右列轉帳時間以電腦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許忠幃則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08 年6月25日18時36分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蘇砡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店 108 年6月25日18時46分 20,000元 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6月25日18時47分 20,000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39分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48分 20,000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49分 20,000元 108 年6月25日18時50分 20,000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侑宇,佯稱可代辦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謝侑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許忠幃則於同日右列提領地點、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08 年6月25日18時50分 20,000元 蘇砡瑱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8 年6月25日19時3 分 20,000元 許忠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