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經友人李銳祥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銳祥、潘柏源(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中)、綽號「保力達」、「金大胖」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戊○○因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潘柏源所交付各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旋將領得款項、提款卡交付潘柏源,戊○○並收取擔任車手報酬現金,戊○○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廖姵妗、丁○○、辛○○、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丙○○等警詢所為指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廖姵妗、丁○○、辛○○、庚○○、乙○○指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37至59頁)綦詳;此外,並有案發時地提款機、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79、83、85至88頁)、告訴人廖姵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 張(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95至107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109 至114 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6 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119 至125 頁)、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127 、129 至131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被告自108 年6 月18日起經友人李銳祥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由其他成員先後以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廖姵妗、丁○○、辛○○、庚○○、乙○○等被害人而取得款項,又詐騙集團成員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綽號小丑)、綽號「DJ翔翔」(即潘柏源)、「保力達」、「金大胖」(即戴瑋謙)等人,經被告供述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360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對話訊息之翻拍相片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360號卷第30頁),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係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朋分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明文規定。再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乃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專責分工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以提領後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地點即大潤發賣場廁所、星巴克飲料店周遭等處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共同正犯潘柏源予以隱匿,被告對集團成員「金大胖」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則均一無所知,其所為顯足製造檢警追查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於108 年6 月18日起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職司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雖屬繼續行為,然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擔任車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領取其他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交付潘柏源,旋朋分收取擔任車手之報酬,被告與李銳祥、潘柏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 、6 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李銳祥、潘柏源等人所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先後於①108 年9 月1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941 、12560 號起訴書,向本院另案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號受理繫屬後,於109 年1 月3 日判決在案〈下稱甲案〉,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於甲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時間〈108 年6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5日〉前,業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8 年6 月18日分次提領被害人丙○○等6 人於同日遭詐騙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27 號受理繫屬〈即本案〉,是甲案顯非被告於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因而未於甲案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受理繫屬各節,有本院案號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號判決可稽。②108 年10月2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83 、17755 、17990 、18080 、18380 、19050 、19516 、20593 、20890 、21261 、21472 、21499 、21776 、21794 、21844 、22506 、22526 、22829 、23283 、24137 、25541 、25693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受理繫屬〈下稱乙案〉,被告於該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時間則係108 年6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6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可參);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8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因於108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起,對告訴人庚○○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受理繫屬(即本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6日甲○家勇108 偵11194 字第108004587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印可稽,審諸本案與甲、乙案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為被告、潘柏源、李銳祥、綽號「保力達」、「金大胖」等人,行為期間均自108 年6 月間起,詐術手段均係集團成員以話術致電被害人施詐、騙取金錢朋分,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及甲、乙案所參與之犯罪集團顯屬同一,準此,本案與甲、乙案相較,除顯繫屬在先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 即108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28分,對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點,亦核係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甚,是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予以審判,且此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卷第54、7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與李銳祥、潘柏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丙○○等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然其行為時甫滿20歲,思慮或有未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係參與出面領款之分工角色,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從事理貨員、月薪約3 萬5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㈦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警偵供陳:幫忙領錢可以得到提領款項1 %的好處,已分到提領款項1 %的現金等語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卷第32、15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可獲取更高報酬,依「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以被告上揭自白朋分提領詐欺款項之比例,依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沒收之諭知」欄所示(元以下4 捨5 入),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①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審諸被告於本案及甲、乙案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發生於108 年6 月間,其此後即未再與前揭集團人員往來,刻於物流業擔任理貨員、月薪3 萬5 千元而有正當工作,凡此當足為正常生活基礎,參酌被告前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者,亦非犯罪組織核心地位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有悔意,準此,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其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再由被告已有固定工作,應非遊蕩、懶惰成性,亦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號│騙方式 │ │:新臺幣│ │ │(108年) │(新臺幣)│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22萬5,00│花旗銀行帳號│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共22萬元│戊○○犯三人以上│ │ │6 月18日上午,致電劉│月18日上│0元 │0000000000號│舊宗路1 段12│日中午12時28│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介如,佯稱好友欲借錢│午11時20│ │帳戶 │8 號大潤發內│分許至同日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致庚○○陷於錯誤,│分許 │ │ │湖一店 │午12時40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08 年6 月18│5,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日中午12時4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分許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9 萬9,99│郵局帳號2810│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6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 │ │6 月16日下午3 時許,│月18日下│4 元 │000000000 號│舊宗路1 段18│日下午4 時7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丙○○,佯稱先前│午3 時56│ │帳戶 │9 號內湖舊宗│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所購買之物品,因作業│分許 │ │ │路郵局 ├──────┼────┤月。未扣案之犯罪│ │ │疏失,導致重複下單,├────┼────┤ │ │108 年6 月18│3萬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須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108 年6 │4 萬9,99│ │ │日下午4 時8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云云,致丙○○陷於錯│月18日下│2 元 │ │ │分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誤,而依指示匯款。 │午3 時58│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許 │ │ │ │108 年6 月18│6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日下午4 時9 │ │ │ │ │ │ │ │ │ │分許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2 萬9,98│中國信託商業│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 │ │6 月18日下午5 時35分│月18日下│9 元 │銀行帳號0905│舊宗路1 段12│日下午5 時4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致電辛○○,佯稱│午5 時35│ │00000000號帳│8 號大潤發內│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先前所購賣之物品,因│分許 │ │戶 │湖一店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將│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108 年6 月18│9,000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 │ │ │ │日下午5 時5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襄含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分許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示匯款。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6,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1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 │ │6 月17日下午5 時許,│月18日下│ │銀行帳號0905│新湖二路160 │日下午6 時2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丁○○,佯稱網路│午5 時57│ │00000000號帳│號統一超商毓│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平台因作業疏失,導致│分許 │ │戶 │鄰門市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重複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所得新臺幣陸拾壹│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丁○○陷於錯誤,而依│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指示匯款。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2 萬5,12│交通銀行帳號│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 │ │6 月17日晚間9 時許,│月18日晚│3 元 │000000000000│新湖二路160 │日晚間7 時8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致電乙○○佯稱網站設│間7 時02│ │號帳戶 │號統一超商毓│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定錯誤,導致帳戶將被│分許 │ │ │鄰門市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玉│ │ │ │ │108 年6 月18│5,000元 │拾壹元沒收,於全│ │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日晚間7 時9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匯款。 │ │ │ │ │分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4 萬9,98│台新銀行帳號│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 │ │6 月18日晚間7 時28分│月18日晚│7 元 │000000000000│新湖二路180 │日晚間7 時3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致電廖姵妗,佯稱│間7 時27│ │06號帳戶 │號彰化銀行新│分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分許 │ │ │湖分行 ├──────┼────┤月。未扣案之犯罪│ │ │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 │ │ │ │108 年6 月18│2萬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重複扣款,須至網路銀│ │ │ │ │日晚間7 時37│ │佰玖拾元沒收,於│ │ │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廖│ │ │ │ │分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姵妗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示匯款計19萬9,027元 │ │ │ │ │108 年6 月18│2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日晚間7 時38│ │ │ │ │ ├────┼────┤ │ │分許 │ │ │ │ │ │108 年6 │4 萬9,06│ │ ├──────┼────┤ │ │ │ │月18日晚│8 元(起│ │ │108 年6 月18│2萬元 │ │ │ │ │間7 時32│訴書誤載│ │ │日晚間7 時39│ │ │ │ │ │分許 │為4 萬9,│ │ │分許 │ │ │ │ │ │ │086 元)│ │ ├──────┼────┤ │ │ │ │ │ │ │ │108 年6 月18│1萬9,000│ │ │ │ │ │ │ │ │日晚間7 時41│元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08 年6 │4 萬9,98│ │臺北市內湖區│108 年6 月18│2萬元 │ │ │ │ │月18日晚│3 元 │ │舊宗路1 段12│日晚間7 時58│ │ │ │ │ │間7 時50│ │ │8 號大潤發內│分許 │ │ │ │ │ │分許 │ │ │湖一店 ├──────┼────┤ │ │ │ │ │ │ │ │108 年6 月18│2萬元 │ │ │ │ │ │ │ │ │日晚間7 時5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8│1萬元 │ │ │ │ │ │ │ │ │日晚間8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4 萬9,98│交通銀行1025│ │108 年6 月18│2萬元 │ │ │ │ │月18日晚│9 元(起│00000000號帳│ │日晚間8 時6 │ │ │ │ │ │間7 時57│訴書誤載│戶 │ │分許 │ │ │ │ │ │分許 │為4 萬4,│ │ ├──────┼────┤ │ │ │ │ │989 元)│ │ │108 年6 月18│2萬元 │ │ │ │ │ │ │ │ │日晚間8 時7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8│1萬元 │ │ │ │ │ │ │ │ │日晚間8 時8 │ │ │ │ │ │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