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仁傑
義務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樂股承審法官承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有擔任本案鑑定人之情形,且代表本院之郭嘉、王秀慧法官2人曾承辦聲請人前審案件,對聲請人枉法裁判,聲請人無法信任本院,本案樂股承審法官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迴避本案,並應立即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其涉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提出告訴,誣指鄭百傅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乙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未曾就本案為判決,本院樂股承審法官自未曾就本案為前審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
㈡、聲請人指稱本院樂股承審法官有於本案中為鑑定行為,未安排鑑定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惟所謂「鑑定」,係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是鑑定與勘驗乃屬不同概念,且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已有明文。聲請人所謂法官於審判中所為之鑑定行為,係就本案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訊錄影畫面之調查方式而言,應屬於勘驗,且本案並未見本院樂股承審法官有何自任為鑑定人而實施鑑定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提出鑑定之聲請,惟此項證據方法應否為調查乃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責,縱法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囑託鑑定,亦無從逕認法官即有自為鑑定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乏所憑。因此並不符合該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或有何應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之情。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尚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之情,及本案應停止審判,不應拘提聲請人等節,核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就此部分聲請人復無指出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情,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本院樂股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之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