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永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林永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有漏載,應更正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第1313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11/01」,應更正為「109/11/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4部分
⒈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⒉又附表編號1、2、4至9、11所示罪刑,分別已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各罪,均係徒手或使用工具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或電動腳踏車,犯罪情節、手法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4至5、9至14所示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與被告所犯他罪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如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永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