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淑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淑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絕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8罪、3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4511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