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 上訴人
- 即 被 告之
- 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 被告
- 林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辯護人對本院於106年1月12日所為10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7號、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25號、第2446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萍之辯護人張寧洲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非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係以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均於106年3月13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辯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