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能揚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 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詠翰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6、6377、6378、6508、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詠翰犯如其附表三編號5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詠翰犯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簡詠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能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芳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詠翰1次。經警方向原審聲請對陳能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5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能揚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203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合計11.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95公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分裝袋等物。
二、簡詠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轉讓經過,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萍3次、林傳勇1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真妮1次。經警方向原審聲請對簡詠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能揚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詠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張玉芳,伊跟張玉芳之間是性交易之關係,張玉芳向伊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有向張玉芳要回2,500元,剩下的就是性交易的錢;伊沒有拿毒品給簡詠翰,簡詠翰要跟伊買毒品,伊說沒有在賣,伊二人間關於毒品只有這樣的接觸,沒有其他的接觸,伊沒有和簡詠翰合資購買毒品,是簡詠翰有來找伊問伊有沒有,伊說有的話要找人家拿,但伊沒有跟簡詠翰去找過人家拿毒品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萍、林傳勇之犯行、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真妮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查被告陳能揚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玉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能揚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芳聯繫,並有相約在宜蘭市泰山路之統一超商見面等節,業據被告陳能揚前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9010號卷,第5頁、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0頁),核與證人張玉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該通電話是伊向陳能揚購買毒品之通話,這一次是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泰山路之統一超商,是在被告陳能揚之車上交易等語(105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6376號卷,第40頁),就二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即被告陳能揚):差不多7至8分鐘到7-11那裏。B(即證人張玉芳):你說多久?A(即被告陳能揚):7分鐘。B(即證人張玉芳):你慢慢開。A(即被告陳能揚):快點」等語可佐(警19010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於上開時地確有以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等情事。再參證人張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這一次是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泰山路之統一超商,是在被告陳能揚之車上交易,交易金額5,000元,重量4分之1錢,當天有給他5,000元,買得金額是7,000元,所以還差他2,000元,後來陳能揚說至少要給他2,500元,他說本錢不夠,他一直有打訊息叫伊還錢,所以伊後來有給他2,500元等語(偵6376號卷第40頁),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能揚於105年10月9日1時19分許傳送下列訊息予證人張玉芳:「沒想到第一次見面,妳就敢跟我用差的,我是無所謂啦,但是不要讓人覺得我好像是盤子一樣就好,那種價妳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你對外不要說出我這個人跟這種價,破壞了行情,有心人會算計我,妳懂我意思吧!妳說7那是沒有人可以這樣的,我不知道為何妳會自認是7,算了,我本來就沒這個打算,只是跟妳說聲,我這個人很好說話,但絕不是盤子,希望妳明白這點,跟我做朋友,絕對不會吃虧的,只要不要讓我感覺不對,我是很好相處的人!」(警19010號卷第13頁);在同日11時49分許證人張玉芳傳訊息給被告陳能揚表示:「點心好像不是你說我以為那樣優好吃,切起來就不同,怎麼會這樣,是否有給錯?」後,被告陳能揚於同日13時50分許傳送訊息:「我賴的ID是0000000000,以後請用賴跟我聯絡,至於水果切開沒預期的甜,趁還沒有全部吃完,可以退還,順便退錢,香瓜就一種,別扯一些有的沒有,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這是最後一次跟妳傳簡訊,以後沒用賴,就別聯絡,自己想辦法連網路,用賴再連絡!」;同日20時36分傳送訊息:「去收,妳自己找時間拿來」;105年10月11日再度傳送訊息:「過去收錢我都去了二次,電話都不接,打都打到煩了,我才叫妳自己拿過來,我有去宜蘭時間有限,去了電話不接,我沒時間在那邊耗,要嗎妳轉帳」等語,經證人張玉芳回傳訊息詢問:「請問還差多少?」後,被告陳能揚回傳:「最少要2,500」;嗣於105年10月12日被告陳能揚又傳送訊息:「妳是裝笑維是不是?到宜蘭電話也不接,轉帳妳是要不要轉啦,拿5張本錢都不夠,妳是打算怎樣?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現在還錢這種態度」等語(警19010號卷第12至16頁),足見證人張玉芳所證上情非虛,證人張玉芳確有於105年10月8日向被告陳能揚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於當日交付被告陳能揚5,000元,嗣後被告陳能揚向證人張玉芳表示本錢不夠,至少要給他2,500元,故證人張玉芳嗣後又交付被告陳能揚2,5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陳能揚固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及簡訊係因伊與證人張玉芳間有性交易關係,第一次見面當天證人張玉芳有向伊借1萬元,伊在上開簡訊中係向證人張玉芳要回2,500元,剩下的就是性交易的錢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能揚提及「第一次見面妳就敢跟我用差的」、「那種價妳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妳對外不要說出我這個人跟這種價,破壞了行情」、「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拿5張本錢都不夠」、「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等語,顯然被告陳能揚係販售物品之一方,且係因證人張玉芳向被告陳能揚購買物品時未支付足額金錢,始有嗣後被告陳能揚向證人張玉芳催討金錢之事宜,而非如被告陳能揚所說二人間係性交易或借貸關係,被告陳能揚嗣於原審審理中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改稱:這是賣水果給張玉芳,張玉芳是說水果切起來不好吃云云(原審卷二第122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然觀諸被告陳能揚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羈押庭至送審訊問時,就上開譯文內容均僅辯以:「二人間有性交易關係、借貸關係」云云,迄未曾提及二人間尚有買賣水果等其他之交易情況,且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提及「你說7那是沒有人可以這樣的」、「為何你會自認是7」、「請問還差多少?」、「最少要2500」、「拿5張本錢都不夠」、「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等語(警19010號卷第12至16頁),其等間顯有由被告陳能揚販售物品予證人張玉芳,先約定「7」為代價,然僅交付「5張」,嗣後被告陳能揚再要求補足差額「2500」等事宜,足徵證人張玉芳前揭證述,洵屬有據;至前揭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究為何物,然按海洛因毒品乃違禁物品,為政府所嚴密查緝,而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或於通話內容中以性別、借錢、瓜果類等暗語指涉所購買之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中以「冬瓜」代指甲基安非他命;103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中以「西瓜汁」代指愷他命;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中以「西瓜」指甲基安非他命),以躲避政府查緝,時有所聞,要與一般毒品之交易習慣相符。參諸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前揭對談間,證人張玉芳提及:「點心好像不是你說我以為那樣優好吃」等語,被告陳能揚即答覆以:「水果切開沒預期的甜,趁還沒有全部吃完,可以退還」、「香瓜就一種,別扯一些有的沒有,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等語,期間未見被告陳能揚對證人張玉芳所指「點心」為何物有所疑義,證人張玉芳亦接受被告陳能揚將其所稱「點心」直指為「香瓜」一情,雙方你來我往間均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堪認雙方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彼此亦均明瞭所談論之事,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更徵證人張玉芳前揭所證通訊係購買毒品之通話,這一次是海洛因交易無訛。從而,被告陳能揚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玉芳相約見面後,以7,500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玉芳,由證人張玉芳當場交付5,000元,嗣後並補足2,5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即介紹證人張玉芳與被告陳能揚認識之張家誠固於原審證稱:張玉芳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說陳能揚玩她,她要玩陳能揚全家人;陳能揚有拿張玉芳傳的訊息給伊看,說要讓陳能揚死得很難看,她要弄死陳能揚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正反面),僅得證明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嗣後確有因故發生糾紛而生嫌隙,然尚不足以逕憑此節即認證人張玉芳前開業經補強之證述無足採信,尚無由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至被告陳能揚另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詠翰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簡詠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向陳能揚買過安非他命,欠過他一次,沒有給他錢,交易時間、地點係105年8月17日晚上約9點多在羅東鎮忠孝路嘉義廟,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0.5公克,但是錢欠著,陳能揚有向伊討過,伊說沒有錢,所以之後伊要跟他買,他都不賣伊,他說他沒有東西等語(偵6376號卷第45至46頁),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詠翰於105年8月17日20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能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B(即證人簡詠翰):你在哪裡?A(即被告陳能揚):我在家,你又不過來。B(即證人簡詠翰):現在要過去。A(即被告陳能揚):在嘉義廟拜拜。B(即證人簡詠翰):好」等語,及同日21時23分許被告陳能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簡詠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聯對話:「B(即被告陳能揚):這我新的電話,現在換這支新電話號碼。你有來嗎?A(即證人簡詠翰):有,在你說這裡。B(即被告陳能揚):我現在下去。A(即證人簡詠翰):好」等語(警19010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簡詠翰前揭所證內容相符,又經被告陳能揚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與簡詠翰共同出資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後同分,所以簡詠翰誤認是向伊買的;伊與簡詠翰係合資購買,每人出1,000元跟人家買的,可能是因為有時候他沒錢,伊先借他,所以簡詠翰認為是跟伊買的等語(警19010號卷第10頁、偵637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益徵被告陳能揚確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簡詠翰之事實。證人簡詠翰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沒有跟陳能揚購買過毒品;有一次伊要跟陳能揚買1,000元,但伊沒有錢要用欠的,陳能揚就說沒有;有一次伊沒有錢,叫陳能揚先幫伊出,結果伊等要去拿安非他命,陳能揚有去拿,但是沒有拿到;有一次就只是伊去跟陳能揚聊天;有一次伊是請陳能揚幫伊拿毒品,伊是要跟他用欠的,就是嘉義廟這次,但是陳能揚沒有拿毒品給伊,他不讓伊欠,他說他沒有東西;陳能揚沒有拿毒品給伊,伊也沒有欠他錢,是警察叫伊咬陳能揚;伊在偵查中沒有指稱向陳能揚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聽錯了云云(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然證人簡詠翰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各情反覆,迭稱「有一次有,一次沒有」、「我忘記哪一次有」等語,是證人簡詠翰於原審審理時就105年8月17日該次通話紀錄之記憶是否清晰,能否為較警詢、偵查時更為明確之證述,已屬可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先稱105年8月17日與被告陳能揚通話後並未碰面云云(原審卷二第34頁),再改稱該次有在嘉義廟旁邊的空地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先稱:伊要跟陳能揚買1,000元,但伊沒有錢要用欠的,陳能揚就說沒有云云,又稱:有一次伊沒有錢,叫陳能揚先幫伊出,結果伊等要去拿安非他命,陳能揚有去拿,但是沒有拿到云云(原審卷二第34頁),凡此亦徵證人簡詠翰嗣於原審所證之詞有自相矛盾之瑕疵;且證人簡詠翰固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指稱向陳能揚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聽錯了云云(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惟經原審於當庭勘驗該次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證人簡詠翰於偵查中確實有證述上情之事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益徵證人簡詠翰於原審所證之詞確有記憶不清之瑕疵,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能揚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既經證人簡詠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被告陳能揚與證人簡詠翰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陳能揚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該次係與簡詠翰合資購買毒品並同分等語,堪以佐證被告陳能揚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簡詠翰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被告陳能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簡詠翰之事實。另查被告簡詠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淑萍、林傳勇之犯行,皆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淑萍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下稱偵6377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04頁正反面)、證人林傳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50019881號,下稱警19881號卷,第15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簡詠翰與證人楊淑萍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詠翰與證人林傳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6377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第35至39頁)。另證人林傳勇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與簡詠翰於105年8月8日通話之後並未碰面,是隔天或是隔幾天後簡詠翰有拿1包殘渣空袋給伊,地點應該是便當店云云(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然證人林傳勇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被告簡詠翰究竟於何日碰面、被告簡詠翰係在便當店或是便利超商交付伊殘渣袋等情,均答稱無法確定、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顯見證人林傳勇於原審審理時對當時事發經過之記憶已甚模糊,不如其前於偵查中記憶清晰。另細繹證人林傳勇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但就二人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能清楚交代,且明確證述被告簡詠翰於105年8月8日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偵6377號卷第105頁正反面),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資為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證人林傳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其證述之可信度較高,應堪採信。再被告簡詠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真妮之犯行,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真妮於檢察官時之證述:伊有於105年9月3日21時許,在簡詠翰位於冬山鄉和睦路之住家,以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場交錢交貨,且伊確定所買的是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等語(偵6377號卷第98至9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年9月3日晚上確實有跟簡詠翰拿安非他命,是打電話約見面,簡詠翰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直接在他那邊施用,伊有跟簡詠翰說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簡詠翰與證人陳真妮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6377號卷第96至97頁),足資佐證證人陳真妮上開所言非虛。綜上,應認被告簡詠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能揚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能揚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簡詠翰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詠翰於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淑萍之數量均僅供證人楊淑萍施用1次等情,業經證人楊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6377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被告簡詠翰於附表二編號4轉讓予證人林傳勇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過為一殘渣袋之數量等情,亦據證人林傳勇證述明確(偵6377號卷第105頁反面),均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楊淑萍、林傳勇於上開各時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陳能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簡詠翰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能揚、簡詠翰販賣、轉讓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能揚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告簡詠翰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能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3罪再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簡詠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能揚、簡詠翰各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簡詠翰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真妮部分,於起訴前均未能有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機會,被告簡詠翰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6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簡詠翰所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陳能揚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交易之金額為7,5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能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末查被告陳能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簡詠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別依法先加後減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為被告陳能揚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用以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能揚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能揚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簡詠翰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被告陳能揚、簡詠翰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分別經被告陳能揚及簡詠翰收取而為其各別所得之物,均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執行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合計11.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6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第20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95公克),固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1紙在卷可佐(警19010號卷第41頁),然未經進一步送驗結果,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玉芳、證人即被告簡詠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陳能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能揚犯罪之證據;證人楊淑萍、陳真妮、林傳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簡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詠翰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陳能揚、簡詠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能揚、簡詠翰、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簡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簡詠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真妮(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其於起訴前均未能有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機會,是其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揆諸上揭說明,仍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簡詠翰前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因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無從依該規定而予以被告簡詠翰減刑之寬典,容有未洽。再原審量刑雖有上揭未及審酌之未洽,然原審仍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衡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不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詠翰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生營利意圖,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真妮以牟取私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是被告簡詠翰泛以本件交易數量很少、金額僅500元,幾乎沒賺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有據。另被告簡詠翰涉犯本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是其前具狀堅詞否認犯行云云,即非可採。被告簡詠翰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詠翰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其素行尚佳,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一己之利,非但助長毒品泛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其中,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且其因此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入監前以種菜為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簡詠翰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能揚所犯附表一部分,均事證明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能揚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簡詠翰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陳能揚、簡詠翰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陳能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被告簡詠翰轉讓禁藥之次數,兼衡被告陳能揚、簡詠翰迄至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陳能揚自陳入監前從事業務及送貨員,家中尚有父親、老婆及一對兒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詠翰自陳入監前以種菜為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能揚所涉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並均依法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簡詠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仍無視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助長藥物濫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是被告簡詠翰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顯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簡詠翰前具狀上訴意旨雖堅詞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各情均坦承在卷,復有證人楊淑萍、林傳勇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簡詠翰分別與證人楊淑萍、林傳勇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堪認被告簡詠翰確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等節,業經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簡詠翰前具狀上訴泛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委無足取。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參諸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玉芳發送簡訊被告陳能揚稱:點心好像不是你說我以為那樣優好吃等語,被告陳能揚則覆以:水果切開沒預期的甜,趁還沒有全部吃完,可以退還,香瓜就一種,別扯一些有的沒有,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等語,顯見被告陳能揚就證人張玉芳所謂「點心」究何所指一情,知之甚詳,而證人張玉芳對於被告陳能揚以「香瓜」回覆一節亦未有疑惑,準此,應認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均明知「點心」、「香瓜」所指為何物,參諸上開說明,足見雙方就此具有默契,並無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表明之必要,核與毒品交易之情節相合。是被告陳能揚泛稱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為了交易毒品云云,難謂可採。次查證人張玉芳係經由證人張家誠介紹予被告陳能揚認識,且被告陳能揚對證人張玉芳有好感等情,業據證人張家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67頁),且經被告陳能揚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又被告陳能揚想與證人張玉芳作朋友一情,亦為被告陳能揚供陳不諱(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被告陳能揚於105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發送予證人張玉芳之簡訊存卷可佐(警19010號卷第12頁),堪見被告陳能揚確有與證人張玉芳認識之打算。而被告陳能揚既打算與證人張玉芳做朋友,則其對證人張玉芳略施小惠以博取好感,亦核於常情無違,此觀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能揚提及:「想說跟妳做個朋友順便請妳」、「我一開始是跟妳說我要請妳」、「跟我做朋友絕對不會吃虧」等語即明(警19010號卷第12至13頁),而本件被告陳能揚雖對證人張玉芳有好感,然其與證人張玉芳間交情並非至深,且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能揚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玉芳之理?又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之方式向販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尚難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斷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金等節,即謂被告陳能揚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玉芳。況本件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陳能揚發現證人張玉芳交付之款項有所短少,日後仍持續向證人張玉芳索討欠款,甚至提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要求證人張玉芳將款項匯入,益徵被告陳能揚並未同意證人張玉芳賒欠價金。準此,被告陳能揚泛稱其與證人張玉芳初次見面,並無交情,豈有讓證人張玉芳以賒帳之方式購買海洛因之理,足認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玉芳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陳能揚雖上訴泛稱:105年10月9日上午7時3分40秒,由伊傳送予張玉芳之簡訊內容「要是現在你有空可以請過來拿錢嗎?」等語,係伊要交付金錢予張玉芳,故請張玉芳過去拿錢,足證伊有借貸1萬元予張玉芳等情屬實云云。惟就被告陳能揚上開簡訊之前後通訊內容觀之,被告陳能揚均未提及借款1萬元予證人張玉芳一情,是被告陳能揚所辯上情是否可採,非屬無疑。再觀之被告陳能揚105年10月9日1時19分許發送予證人張玉芳之簡訊略以:第一次見面妳就敢跟我用差的,那種價妳在外面絕對找不到,妳對外不要說出我這個人跟這種價,破壞了行情,妳說7那是沒有人可以這樣的等語(警19010號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陳能揚係與證人張玉芳討論物品交易之價格,核與金錢借貸一情無涉。又倘被告陳能揚確欲交付金錢予證人張玉芳,其應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且其對於此類交付金錢之方式亦甚明瞭,此觀被告陳能揚將其使用之銀行帳號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告知證人張玉芳,並要伊轉帳完成後通知其查詢帳目一情即明(警19010號卷第14至15頁),準此,證人張玉芳是否有親自前去受領借款之必要,亦非無疑。另參酌卷附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能揚提及「第一次見面妳就敢跟我用差的」、「那種價妳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妳對外不要說出我這個人跟這種價,破壞了行情」、「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過去收錢我去了2次,電話都不接,打都打到煩了,我才叫你自己拿過來,要嘛妳轉帳」、「轉帳妳是要不要轉啦,拿5張本錢都不夠,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等語(警19010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陳能揚係販售物品之一方,且證人張玉芳向被告陳能揚購買物品時並未支付足額金錢,因而被告陳能揚急欲向證人張玉芳催討欠款,非如被告陳能揚所指其與證人張玉芳之間係借貸關係。再縱證人張玉芳與被告陳能揚間存有男女情愫,業經證人張家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然證人張玉芳之證述核與上揭被告陳能揚與證人張玉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足見證人張玉芳上揭證述並非設詞構陷之詞,自難認證人張玉芳前揭證述僅屬空穴來風而不足取。是被告陳能揚上訴陳稱:張玉芳係由愛生恨而萌生報復被告之意,故在偵查中指稱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詞,係屬誣陷之詞云云,難謂可採。次按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能揚上訴稱證人簡詠翰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有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簡詠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於105年8月17日晚間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嘉義廟交易安非他命,伊以1千元購買約0.5公克安非他命,陳能揚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伊錢還沒有給他等語(偵6376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簡詠翰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縱證人簡詠翰於警詢時受員警誘導而為不實之證述,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經員警不正訊問所陳,反而於檢察官對其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證述其有於105年8月17時晚間21時許,在羅東鎮忠孝路嘉義向被告陳能揚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等情(偵6376號卷第46頁),復參證人簡詠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伊時,並無逼伊如何講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另查該次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在卷,有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且證人簡詠翰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並肯認勘驗內容確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經證人簡詠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0頁)。復審酌證人簡詠翰與被告陳能揚相識1年多等節,為證人簡詠翰所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且參被告陳能揚與證人簡詠翰既有透過電話相互聯繫並相約見面,應認其並無怨隙,準此,證人簡詠翰是否有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陳能揚,尚非無疑。綜上,堪認證人簡詠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非子虛,應屬可採,且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確有瑕疵,顯有迴護被告陳能揚之情形而非足取。再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被告陳能揚與被告簡詠翰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談及其等要約碰面,並無涉及毒品交易之暗語等情,然證人簡詠翰已證述卷附其與被告陳能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為本件伊與被告陳能揚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偵6376號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69、70頁),且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被告陳能揚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另參被告陳能揚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陳:伊是與簡詠翰共同出資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後同分,所以簡詠翰誤認是向伊買的;伊與簡詠翰係合資購買,每人出1,000元跟人家買的,可能是因為有時候他沒錢,伊先借他,所以簡詠翰認為是跟伊買的等語(警19010號卷第10頁、偵6367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與證人簡詠翰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能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堪認被告陳能揚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簡詠翰。且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陳能揚何須甘冒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詠翰?準此,被告陳能揚泛稱其係與證人簡詠翰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無據。足認被告陳能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簡詠翰之事實。準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被告陳能揚上訴泛稱:原判決僅憑有瑕疵之證述指述及無法補強證人指述為真之譯文為據,即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能揚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云云;被告簡詠翰前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飾詞否認轉讓禁藥之犯罪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簡詠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陳能揚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及價│ 交易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地點 │格(新臺幣)│ │ │ │├──┼────┼────┼──────┼────────────┼───────┼────┤│ 1 │張玉芳 │民國105 │價格7,500元 │陳能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陳能揚販賣第一│上訴駁回││ │ │年10月8 │之海洛因4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級毒品,累犯,│。 ││ │ │日中午12│之1錢 │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拾│ ││ │ │時57分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伍年陸月。扣案│ ││ │ │,在宜蘭│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之OPPO牌智慧型│ ││ │ │縣宜蘭市│ │交付海洛因4分之1錢予張玉│行動電話壹支(│ ││ │ │泰山路統│ │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含門號0九0三│ ││ │ │一超商前│ │因1次。張玉芳當場先交付 │八二七九六四號│ ││ │ │,由陳能│ │現金5,000元,之後陳能揚 │SIM卡壹張), │ ││ │ │揚所駕駛│ │再向張玉芳要求補足2,500 │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自用小│ │元,張玉芳事後於105年10 │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客車上 │ │月12日交付陳能揚2,500元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柒仟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簡詠翰 │105年8月│價格1,000元 │陳能揚於左列時間、地點,│陳能揚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17日晚間│之甲基安非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級毒品,累犯,│。 ││ │ │21時許,│命0.5公克 │予簡詠翰,而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在宜蘭縣│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簡 │肆月。扣案之OP│ ││ │ │羅東鎮忠│ │詠翰積欠購毒價金迄未清償│PO牌智慧型行動│ ││ │ │孝路嘉義│ │。 │電話壹支(含門│ ││ │ │廟旁空地│ │ │號0九0三八二│ ││ │ │ │ │ │七九六四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 │ │└──┴────┴────┴──────┴────────────┴───────┴────┘附表二(簡詠翰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轉讓、交│轉讓、交│轉讓、交易數│轉讓、交易經過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易對象 │易時間、│量及價格(新│ │ │ ││ │ │地點 │臺幣) │ │ │ │├──┼────┼────┼──────┼────────────┼───────┼───────┤│ 1 │楊淑萍 │105年7月│無償轉讓數量│簡詠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簡詠翰明知為禁│上訴駁回。 ││ │ │27日10時│不詳(無證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淑│藥而轉讓,累犯│ ││ │ │40分許,│證明以達淨重│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月。未扣案之行│ ││ │ │冬山鄉和│之甲基安非他│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動電話(含門號│ ││ │ │睦路96號│命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九0五一五六│ ││ │ │簡詠翰之│ │非他命予楊淑萍施用1次。 │三四九號SIM卡 │ ││ │ │住處 │ │ │壹張),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楊淑萍 │105年7月│無償轉讓數量│簡詠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簡詠翰明知為禁│上訴駁回。 ││ │ │29日22時│不詳(無證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淑│藥而轉讓,累犯│ ││ │ │許,在宜│證明以達淨重│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蘭縣冬山│10公克以上)│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月。未扣案之行│ ││ │ │鄉和睦路│之甲基安非他│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動電話(含門號│ ││ │ │96號簡詠│命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九0五一五六│ ││ │ │翰之住處│ │非他命予楊淑萍施用1次。 │三四九號SIM卡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楊淑萍 │105年8月│無償轉讓數量│簡詠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簡詠翰明知為禁│上訴駁回。 ││ │ │7日13時 │不詳(無證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淑│藥而轉讓,累犯│ ││ │ │30分許,│證明以達淨重│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月。未扣案之行│ ││ │ │冬山鄉和│之甲基安非他│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動電話(含門號│ ││ │ │睦路96號│命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九0五一五六│ ││ │ │簡詠翰之│ │非他命予楊淑萍施用1次。 │三四九號SIM卡 │ ││ │ │住處 │ │ │壹張),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4 │林傳勇 │105年8月│無償轉讓數量│簡詠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簡詠翰明知為禁│上訴駁回。 ││ │ │8日晚間 │不詳(無證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傳│藥而轉讓,累犯│ ││ │ │19時許,│證明以達淨重│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轉讓事│月。未扣案之行│ ││ │ │羅東鎮純│之甲基安非他│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動電話(含門號│ ││ │ │精路二段│命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九0五一五六│ ││ │ │林傳勇工│ │非他命予林傳勇施用1次。 │三四九號SIM卡 │ ││ │ │作之便當│ │ │壹張),沒收之│ ││ │ │店內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5 │陳真妮 │105年9月│價格500元之 │簡詠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原判決撤銷)││ │ │3日晚間 │數量不詳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真│ │簡詠翰販賣第二││ │ │21時14分│安非他命 │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累犯,││ │ │許,在宜│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 │處有期徒刑參年││ │ │蘭縣冬山│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捌月。未扣案之││ │ │鄉和睦路│ │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含門││ │ │96號簡詠│ │命予陳真妮,並當場收受陳│ │號0九0五一五││ │ │翰之住處│ │真妮交付之價金500元,而 │ │六三四九號SIM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卡壹張),沒收││ │ │ │ │命1次。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