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淑珠曾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86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6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8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88年5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8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2 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8年3 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6 月15日,於95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上開(一)所示罪刑,嗣於96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於96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15日確定,故應執行殘刑4 月又2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5 月8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0月31日(96年9 月20日至97年8 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20日釋放(轉執行),並於97年9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2月4 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附近之屋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迨99年2 月5 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46弄36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郭淑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淑珠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26頁、第41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吸食器1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20日釋放(轉執行),並於97年9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淑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6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6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8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88年5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8年7 月1 日判決確定。(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2 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8年3 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6 月15日,於95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上開(一)所示罪刑,嗣於96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於96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15日確定,故應執行殘刑4 月又2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5 月8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0月31日(96年9 月20日至97年8 月2 日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 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 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用以吸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注射針筒│壹支│ │ ├──┼────┼──┼───────────────┤ │ 二 │注射針筒│壹支│頂部曾以火燒烤而凹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