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3月(4次)、6月(2次)、7月(2次)、8月、9月、2年(4次),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平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3月(共4罪)、8月確定;⑵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⑸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5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