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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勇毅周泰德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平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龍文琴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許凱評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3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第3039號、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8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陸點壹伍公克)及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含門號○○○○○○○○○○號、○○○○○○○○○○號、○○○○○○○○○○號SIM 卡各壹枚)及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黃長壽香菸拾貳包與七星香菸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9 至17、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9 至17、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9至11、13至17、附表二編號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點貳零陸捌公克)、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內含門號○○○○○○○○○○號、○○○○○○○○○○號、○○○○○○○○○○號、○○○○○○○○○○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各罪,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3 至5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含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附表二編號4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丁○○、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部分)、海洛因(甲○○部分)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與施用,乙○○、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交易對價,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

㈡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方式,各議妥交易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共3 次,惟丁○○均尚未支付價金);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約0.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羅世明(共4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丁○○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6所示方式、交易對價,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6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丙○○(1 次)、連維傑(3 次)、曾彥文(3 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成年人鄭文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議妥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對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蓓蓓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毒品尚未交付即為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而未遂。

㈤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方式、交易對價,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泡予丁○○(惟丁○○尚未支付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轉讓);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佈線監聽,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快報時,發現丁○○與甲○○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協議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該2 人,並經甲○○同意搜索,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原欲供販賣予李蓓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4.15公克)、所持有含有大麻之褐色乾燥菸草碎屑1 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859公克)、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34公克)及其所有與丁○○聯絡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嗣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住處,當場扣得其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68公克)、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包暨其所有與乙○○、甲○○聯絡分別共同販賣及與各買家或受讓毒品之友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所內,當場扣得其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6.15公克)、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5 個及其所有與丁○○聯絡共同販賣及與各買家或受讓毒品之友人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乙○○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上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乙○○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該偵訊結證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屬於傳聞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依據上開一、㈠之說明,證人丁○○之警詢證詞自不得作為被告甲○○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甲○○3 人犯罪之其餘傳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164 、355 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丙○○、羅世明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卷第51反面【丙○○】、54至55【羅世明】、180 【羅世明】、205 至206 【丙○○】、209 頁【丁○○】、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丙○○】、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頁【丁○○】),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41 號鑑定書、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羅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7、249 號、聲監續字第156 、226 、302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69至72、90至95【譯文】、113 至115 、286 至287 、307 、320 至324 、326 至329 頁、本院卷一第164【附表一編號2 譯文】、208 至209 【附表一編號1 譯文】、221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5 個、電子磅秤1 台暨附表一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卡機,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證人丁○○雖於偵查時陳稱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元價金云云,然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得證人丁○○交付之交易對價,辯稱:丁○○說她會還我錢所以我就把毒品給她讓她賒帳,沒有收到等語一致,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購買毒品之價金是否均有實際交付予被告乙○○一節,證稱:有欠一部分,我忘記是怎麼欠的,乙○○有時候會讓我賒帳,什麼時候給我賒帳我忘記了,附表一編號8 的交易有沒有付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130 頁),可見其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交付價金予被告乙○○,已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業已收取此3 次販賣價金,故此部分尚難僅據丁○○前開所述,逕認被告乙○○業已收取價金完畢。又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應以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此3 次毒品交易縱未取得買賣價金,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被告乙○○雖一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其沒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毒品流通乃經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查被告乙○○與證人丙○○2 人並不認識,本案交易聯絡與毒品之交付均係透過共同被告丁○○居中處理,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憑,倘非基於營利意圖,彼等殆無如此甘冒刑責,密切頻繁聯繫用以充作對價之香菸種類、數量等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之可能(詳參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前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方為事實;另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予丙○○,參諸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之認定標準,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構成販賣未遂云云,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二、被告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6、208 至210 、358 頁、本院卷一第94反面、11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 頁),核與證人丙○○、曾彥文、連維傑、鄭文宗、李蓓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9【乙○○】、43【甲○○】、51反面【丙○○】、57至58【曾彥文】、60至61【連維傑】、64至65【鄭文宗】、67至68【李蓓蓓】、205 至206 【丙○○】、212 【甲○○】、214 【李蓓蓓】、235 【曾彥文】、255 【鄭文宗】、263 至264 頁【連維傑】、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丙○○】、本院卷二第141 反面【甲○○】、142 頁反面【乙○○】),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140 號鑑定書、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連維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文宗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蓓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7號、聲監續字第156 、226 、302 、378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偵卷第15、73至76、90至92【譯文】、96至100 【譯文】、116、296 至299 、305 、320 至325 、328 至330 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在共同被告甲○○處扣得原欲賣給李蓓蓓但未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包暨附表一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被告甲○○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7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蓓蓓(未遂)、附表二編號3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附表二編號4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甲○○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反面、42反面至43、212、341 、本院卷一第99反面、18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反面、141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蓓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偵卷第67至68【李蓓蓓】、214 【李蓓蓓】、358 頁反面【丁○○】、本院卷一第192 反面至196 頁【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140 號鑑定書、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蓓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7號、聲監續字第156 、378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99至100 【譯文】、117 至119 、290 至293 、305 、320 至322 、330 至331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暨附表一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發還)扣案為憑,足見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該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泡交付予丁○○,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犯意,辯稱:我是單純請丁○○施用毒品,沒有收錢云云。經查:

1.丁○○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甲○○表示:「你身上有嗎?弄500 給我好不好?你幫我拿過來,我沒車。你到樓下打給我。」等語,被告甲○○表示好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泡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 至192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77號、聲監續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可稽(見偵卷第320 至322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甲○○對此亦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比對丁○○歷次所述,其先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16分許,有在○○區○○路0 段000 號前向被告甲○○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大泡,錢我沒有馬上給,是過幾天才給他,確實有給等語(見偵卷第358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聽譯文中提到的弄500 給我是指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但是我沒有給甲○○錢,是要跟甲○○買安非他命,只是錢沒有給他;甲○○在我安康路的住處樓下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並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追問究竟有無交付500 元時,陳稱:真的沒有給被告甲○○500 元,當時的認知是要跟他買等語,雖嗣又改稱記得有給被告甲○○500 元,因為開庭前甲○○向其索取500 元時,其還納悶為何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反面、192 頁反面),自丁○○上揭證述輔以被告甲○○自承:在庭外確實有向丁○○索取500 元,即該次交易之500 元,且丁○○確實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丁○○去電被告甲○○之目的乃為購毒,交易對價為500 元一節,堪可認定,惟丁○○就有無交付價金500 元之事,前後證述不一,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確有此情之狀況下,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甲○○實無甘冒風險,在與丁○○至多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況被告甲○○於案發(103 年3 月4 日)1 年半後之104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期日),猶記得向丁○○追討該次毒品交易未取得之對價500元,足見此次所為應係欲牟利之有償交易(然丁○○未交付交易對價一事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已如前述),被告甲○○無償轉讓之說,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其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用以牟利之意圖,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事證已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各項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二各該事實均有前述證據為憑,被告3 人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丁○○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前述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本案皆無)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3 人前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於5 年內分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等再犯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難收實效,均應依法對被告3 人(施用毒品部分)追訴處罰。

㈣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9 至11、13至16;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共4 罪;被告丁○○共8 罪;被告甲○○1罪)。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共4 罪;被告丁○○1 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漏論法條,然既於起訴事實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 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3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乙○○、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乙○○、丁○○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皆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丁○○、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論以既遂罪,惟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部分:

㈠被告乙○○前1.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3.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3.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4.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3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經本院先後以1.98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以9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以9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4.以98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5.以98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 至5 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且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9 至11、13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附表二編號3 應以犯罪終了日即103 年6 月4 日為準),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已與買家李蓓蓓商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相約交易地點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2 人於交付毒品前遭警查獲,方未生第二級毒品售出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所犯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 、8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9 至11、13至17;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筆錄詳前),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各就該等販賣之罪予以減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如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雖各有一次以上之販賣毒品行為(詳見附表一),惟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金額均低(詳參附表一,金額至多為1,500 元),所獲不法利益自然不多,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下游的散貨賣家,就其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明顯較低,倘就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前開法定最低刑度,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各罪,均酌減其刑,併與前開偵審中自白或未遂等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併有加重事由者,依法先加後減(加重、減輕部分,詳見附表一末欄所載)。另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諸甚明。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縱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佈線監聽,員警於103 年6 月4 日執行現譯快報時發現其涉犯販毒行為而前赴查捕,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包等物(卷證出處詳前),顯見於執行查捕搜索之際,員警已基於所扣得常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施用剩餘之殘渣袋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丁○○涉犯施用毒品之嫌疑,雖被告丁○○嗣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此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犯後自白而已,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丁○○於警詢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云,亦有誤會。

㈥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故其等分別所犯之各罪,均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藥),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販賣之以牟私利或恣意轉讓,阻礙國家防制毒品之政策推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非可取,其等分別所為販賣、持有、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亦直接戕害他人或自身身心,參酌被告甲○○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圖卸己販賣之責(附表一編號18),未見明確悔意,態度非佳;被告乙○○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販賣、轉讓、持有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多寡(分配不法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刑(含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各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8 、附表二編號1 )、各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告丁○○各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 、9 至11、13至17、附表二編號2 );被告甲○○各項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17至18、附表二編號4 至5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分在被告乙○○、丁○○上開住處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7 包(總毛重7.30公克、總淨重6.18公克、隨機選取3 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6.15公克)、潮解狀之白色細結晶1 袋(實稱毛重0.2670公克,淨重0.0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68公克),分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99 、307 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1 袋,分為被告乙○○、丁○○所有供施用所剩餘,業經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又直接盛裝上列毒品之包裝袋、被告乙○○同日為警扣得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5 組、被告丁○○同日遭扣得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盛裝毒品之殘渣袋2 包(吸食器及殘渣袋均據被告2 人供承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在被告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2500公克、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餘重0.0834公克)、褐色乾燥煙草碎屑1 袋(實稱毛重0.4140公克、淨重0.2140公克、取樣0.0281公克、餘重0.1859公克)及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5 包(總毛重4.98公克,總淨重4.18公克,隨機選取3 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4.15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293 、305 頁),上開海洛因1 袋,乃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所剩餘,同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包裝袋,同前述之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於被告甲○○所犯施用、持有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5 包,被告甲○○雖稱係其施用所剩,然乃被告甲○○與被告丁○○經警查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所扣得,原係用於與李蓓蓓交易可應其所需而交付之毒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應於被告甲○○、丁○○2 人共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7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3 人於103 年6 月4 日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乙○○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被告丁○○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甲○○部分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分為被告3 人所有且分別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詳如「行為方式欄」所載),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再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附表一編號1 、17所示),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所犯販賣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犯轉讓部分),於各該罪名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販賣部分)。

五、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交易對價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刑之後及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香菸共14包,被告丁○○於完成毒品交易時業全數交付予被告乙○○,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實際取得香菸處分權之狀況下,爰不於被告丁○○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此部分販毒所得之沒收。

六、末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交易對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刑之加重、│
│    │        │            │                │        │                                │減輕      │
├──┼────┼──────┼────────┼────┼────────────────┼─────┤
│ 1  │乙○○  │103 年1 月31│由丙○○以所持用│黃長壽香│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
│    │丁○○  │日晚上8 時50│之手機門號091652│菸12包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①累犯加重│
│    │        │分許至9 時1 │8447號撥打丁○○│七星香菸│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間某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2 包(總│○六四六八○三號、○九七六○○七│  減輕    │
│    │        │在新北市新店│0000000000號,聯│價值新臺│三五○號、○○○○○○○○○○號│③酌減其刑│
│    │        │區安康路1 段│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幣【下同│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各含SIM 卡壹枚│          │
│    │        │207 巷6 弄19│命事宜,然因龍文│】900元 │)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黃│          │
│    │        │號前        │琴手邊無現貨,旋│)      │長壽香菸拾貳包與七星香菸貳包均沒│          │
│    │        │(即起訴書附│以其所持用之上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表編號4)   │門號撥打乙○○所│        │其價額。                        │          │
│    │        │            │持用之手機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聯絡買│        │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①累犯加重│
│    │        │            │宜,談妥後,再由│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②偵審自白│
│    │        │            │丁○○以上開門號│        │九三○六四六八○三號、○九七六○│  減輕    │
│    │        │            │撥打乙○○所持用│        │○七三五○號、○九七○九八二九四│③酌減其刑│
│    │        │            │之手機門號097098│        │九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各含SIM 卡│          │
│    │        │            │2949號聯繫交付事│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宜,乙○○於左列│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丁○○,並由龍文│        │                                │          │
│    │        │            │琴轉交予丙○○。│        │                                │          │
├──┼────┼──────┼────────┼────┼────────────────┼─────┤
│ 2  │乙○○  │103 年3 月5 │由丁○○以所持用│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晚上6 時許│之手機門號093064│(惟龍文│貳年。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九│②偵審自白│
│    │        │至11時許間某│6803號撥打乙○○│琴尚未支│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  減輕    │
│    │        │時,在新北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付價金)│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酌減其刑│
│    │        │新店區安康路│0000000000號,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段281 巷口│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          │
│    │        │統一超商前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即起訴書附│再由乙○○於左列│        │                                │          │
│    │        │表編號1)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5 公│        │                                │          │
│    │        │            │克予丁○○。    │        │                                │          │
├──┼────┼──────┼────────┼────┼────────────────┼─────┤
│ 3  │乙○○  │103 年3 月13│由丁○○以所持用│1,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下午1 時6 │之手機門號093064│(惟龍文│貳年。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九│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6803號撥打乙○○│琴尚未支│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付價金)│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281 巷│0000000000號,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口統一超商前│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                                │          │
│    │        │表編號2)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予丁○○。      │        │                                │          │
├──┼────┼──────┼────────┼────┼────────────────┼─────┤
│ 4  │乙○○  │103 年3 月27│由羅世明以所持用│無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加重  │
│    │        │日晚上9 時55│之手機門號095280│        │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          │
│    │        │分許,在新北│3585號撥打乙○○│        │九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路2段91巷口 │0000000000號,聯│        │                                │          │
│    │        │(即起訴書附│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表編號5)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05公│        │                                │          │
│    │        │            │克予羅世明。    │        │                                │          │
├──┼────┼──────┼────────┼────┼────────────────┼─────┤
│ 5  │乙○○  │103 年4 月13│由羅世明以所持用│無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加重  │
│    │        │日晚上7 時57│之手機門號095280│        │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          │
│    │        │分許,在新北│3585號撥打乙○○│        │九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路2段91巷口 │0000000000號,聯│        │                                │          │
│    │        │(即起訴書附│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表編號6)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05公│        │                                │          │
│    │        │            │克予羅世明。    │        │                                │          │
├──┼────┼──────┼────────┼────┼────────────────┼─────┤
│ 6  │乙○○  │103 年4 月20│由羅世明以所持用│無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加重  │
│    │        │日晚上8 時15│之手機門號095280│        │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          │
│    │        │分許,在新北│3585號撥打乙○○│        │九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路2段91巷口 │0000000000號,聯│        │                                │          │
│    │        │(即起訴書附│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表編號7)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05公│        │                                │          │
│    │        │            │克予羅世明。    │        │                                │          │
├──┼────┼──────┼────────┼────┼────────────────┼─────┤
│ 7  │乙○○  │103 年4 月22│由羅世明以所持用│無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加重  │
│    │        │日晚上10時5 │之手機門號095280│        │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          │
│    │        │分許,在新北│3585號撥打乙○○│        │九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路2 段91巷口│0000000000號,聯│        │                                │          │
│    │        │(即起訴書附│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表編號8)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0.05公│        │                                │          │
│    │        │            │克予羅世明。    │        │                                │          │
├──┼────┼──────┼────────┼────┼────────────────┼─────┤
│ 8  │乙○○  │103 年5 月16│由丁○○以所持用│1,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晚上6 時21│之手機門號093064│(惟龍文│貳年。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七○九│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6803號撥打乙○○│琴尚未支│八二九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付價金)│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某幼稚│0000000000號,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園前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                                │          │
│    │        │表編號3)   │再由乙○○於左列│        │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          │
│    │        │            │予不知情之丁○○│        │                                │          │
│    │        │            │之子「阿南」,「│        │                                │          │
│    │        │            │阿南」復轉交予龍│        │                                │          │
│    │        │            │文琴。          │        │                                │          │
├──┼────┼──────┼────────┼────┼────────────────┼─────┤
│ 9  │丁○○  │103 年1 月30│由丙○○以所持用│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下午3 時27│之手機門號091652│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8447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283 號│0000000000號,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統一超商前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表編號9)   │再由丁○○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丙○○。      │        │                                │          │
├──┼────┼──────┼────────┼────┼────────────────┼─────┤
│ 10 │丁○○  │103 年2 月21│由連維傑以門號02│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下午1 時許│00000000號撥打龍│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在新北市新│文琴所持用之手機│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店區北二高高│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架橋下某網咖│,聯絡買賣甲基安│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即起訴書附│非他命事宜,談妥│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表編號13)  │後,再由丁○○於│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左列時、地親自交│        │財產抵償之。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小泡(約0.1公克 │        │                                │          │
│    │        │            │)予連維傑。    │        │                                │          │
├──┼────┼──────┼────────┼────┼────────────────┼─────┤
│ 11 │丁○○  │103 年3 月6 │由連維傑以所持用│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下午2 時14│之手機門號098646│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5177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路1段281巷  │0000000000號,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即起訴書附│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表編號14)  │命事宜,談妥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再由丁○○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泡│        │                                │          │
│    │        │            │(約0.1 公克)予│        │                                │          │
│    │        │            │連維傑。        │        │                                │          │
├──┼────┼──────┼────────┼────┼────────────────┼─────┤
│ 12 │丁○○  │103 年3 月6 │由鄭文宗以所持用│無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累犯加重  │
│    │        │日下午2 時21│之手機門號091673│        │刑參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          │
│    │        │分許,在新北│5429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市新店區中興│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SIM卡壹枚)沒收。               │          │
│    │        │路交流道下高│0000000000號,聯│        │                                │          │
│    │        │北檳榔攤前  │絡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                                │          │
│    │        │表編號16)  │再由丁○○委由不│        │                                │          │
│    │        │            │知情綽號「殺豬」│        │                                │          │
│    │        │            │之友人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小包予鄭文宗│        │                                │          │
│    │        │            │。              │        │                                │          │
├──┼────┼──────┼────────┼────┼────────────────┼─────┤
│ 13 │丁○○  │103 年4 月2 │由連維傑以所持用│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下午2 時36│之手機門號098646│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5177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283 號│0000000000號,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統一超商前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表編號15)  │再由丁○○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泡│        │                                │          │
│    │        │            │(約0.1 公克)予│        │                                │          │
│    │        │            │連維傑。        │        │                                │          │
├──┼────┼──────┼────────┼────┼────────────────┼─────┤
│ 14 │丁○○  │103 年4 月10│由曾彥文以所持用│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晚上7 時17│之手機門號098908│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4182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283 號│0000000000號,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統一超商前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表編號10)  │再由丁○○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曾彥文。      │        │                                │          │
├──┼────┼──────┼────────┼────┼────────────────┼─────┤
│ 15 │丁○○  │103 年4 月17│由曾彥文以所持用│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下午2 時30│之手機門號098908│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4182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283 號│0000000000號,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統一超商前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即起訴書附│命事宜,談妥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表編號11)  │再由丁○○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曾彥文。      │        │                                │          │
├──┼────┼──────┼────────┼────┼────────────────┼─────┤
│ 16 │丁○○  │103 年5 月1 │由曾彥文以所持用│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①累犯加重│
│    │        │日晚上7 時41│之手機門號098908│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②偵審自白│
│    │        │分許,在新北│4182號撥打丁○○│        │○六四六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減輕    │
│    │        │市新店區安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酌減其刑│
│    │        │路1 段283 號│0000000000號,聯│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統一超商前(│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即起訴書附表│命事宜,談妥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編號12)    │再由丁○○於左列│        │財產抵償之。                    │          │
│    │        │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予曾彥文。      │        │                                │          │
├──┼────┼──────┼────────┼────┼────────────────┼─────┤
│ 17 │丁○○  │103 年6 月4 │由李蓓蓓於該日中│3,000元 │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
│    │甲○○  │日下午1 時5 │午12時許,以所持│(惟為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①累犯加重│
│    │        │分許,在新北│用之手機門號0981│查獲而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②未遂減輕│
│    │        │市新店區安康│382915號撥打龍文│遂)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③偵審自白│
│    │        │路1 段299-3 │琴所持用之手機門│        │總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減輕    │
│    │        │號前        │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六四六│④酌減其刑│
│    │        │(即起訴書附│聯絡買賣甲基安非│        │八○三號、○○○○○○○○○○號│          │
│    │        │表編號18)  │他命事宜,然因龍│        │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各含SIM 卡壹枚│          │
│    │        │            │文琴手邊無現貨,│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旋以其所持用之上│        │追徵其價額。                    │          │
│    │        │            │開門號撥打甲○○│        │                                │          │
│    │        │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
│    │        │            │0000000000號聯絡│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①累犯加重│
│    │        │            │調取毒品以共同售│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②未遂減輕│
│    │        │            │予李蓓蓓事宜,談│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③偵審自白│
│    │        │            │妥後,丁○○與許│        │總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減輕    │
│    │        │            │凱評相約在新北市│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六四六│④酌減其刑│
│    │        │            │新店區安康路上某│        │八○三號、○○○○○○○○○○號│          │
│    │        │            │網咖見面,惟未及│        │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各含SIM 卡壹枚│          │
│    │        │            │交付毒品予李蓓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即於左列時、地│        │追徵其價額。                    │          │
│    │        │            │為警查獲而未遂。│        │                                │          │
├──┼────┼──────┼────────┼────┼────────────────┼─────┤
│ 18 │甲○○  │103 年3 月4 │由丁○○以所持用│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酌減其刑  │
│    │        │日上午8 時16│之手機門號093064│惟丁○○│月。未扣案之手機門號○九三四四○│          │
│    │        │分至同日上午│6803號撥打甲○○│尚未支付│四五三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          │
│    │        │12時間某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價金)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在新北市新店│0000000000號,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區安康路1 段│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                                │          │
│    │        │275號前     │命事宜,談妥後,│        │                                │          │
│    │        │(即起訴書附│再由甲○○於左列│        │                                │          │
│    │        │表編號17)  │時、地親自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泡 │        │                                │          │
│    │        │            │予丁○○。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刑之加重│
├──┼───┼─────────────┼──────────────┼────┤
│ 1  │乙○○│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累犯加重│
│    │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207 巷6 弄19號住處內,以將│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        │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驗餘總淨重陸點壹伍公克)及附│        │
│    │      │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渣之吸食器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次。                      │                            │        │
├──┼───┼─────────────┼──────────────┼────┤
│ 2  │丁○○│於103 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累犯加重│
│    │      │載為5 日)晚上8 至9 時許,│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        │
│    │      │1 段275 號4 樓住處內,以將│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附│        │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渣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包均│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銷燬之。                │        │
│    │      │次。                      │                            │        │
├──┼───┼─────────────┼──────────────┼────┤
│ 3  │甲○○│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累犯加重│
│    │      │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附近某自助│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式KTV 店內,自真實姓名、年│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四氫│        │
│    │      │籍均不詳綽號「阿和」之男子│大麻酚(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        │
│    │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處,│分之一)成分之褐色乾燥菸草碎│        │
│    │      │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屑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        │
│    │      │而持有至103 年6 月4 日查獲│點壹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時止。                    │                            │        │
├──┼───┼─────────────┼──────────────┼────┤
│ 4  │甲○○│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累犯加重│
│    │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109 巷28號11樓住處內,以將│洛因壹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
│    │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零點零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 次。              │                            │        │
├──┼───┼─────────────┼──────────────┼────┤
│ 5  │甲○○│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累犯加重│
│    │      │,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某│徒刑柒月。                  │        │
│    │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                            │        │
│    │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