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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4度偵字第2519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零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貳公克)及甲基卡西酮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包裝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包裝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平(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88、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三)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簡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一)經減刑之罪刑8月、罰金2萬5,000元及(三)、(四)之應執行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1日晚間約6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與安康路口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ㄟ」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 包、大麻1 包、甲基卡西酮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07 巷6 弄19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1 包內,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22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50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9 02 公克)、甲基卡西酮3 包(合計驗餘淨重2.6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50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902公克)、甲基卡西酮3 包(合計驗餘淨重2.6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43293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卡西酮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綽號「兄ㄟ」之人買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雖係同時購入毒品海洛因、大麻、甲基卡西酮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卡西酮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結論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4 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50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902公克)、甲基卡西酮3 包(合計驗餘淨重2.6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8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甲基卡西酮外包裝袋3 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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