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