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 上訴人
- 黃景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景生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前科,亦非生性兇殘之人,與告訴人蔡金龍素無仇怨,縱發生口角、衝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至有致告訴人「重傷害」的故意,尤其是我操作挖土機鏟斗時係緩慢下降,距離溝渠底部地面約1 公尺多即行停止,操作有節,可徵我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造成重傷之結果,非我本意,我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又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歷來回函內容所示,已見告訴人之左上肢肌力力量已從3 分進步為3-4 分,右下肢肌力力量已從4 分進步4-5 分,有明顯改善,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非無疑,何況告訴人仍能正常牽動、騎乘125CC 之重型機車,操作翻土機進行翻土工作,以左手臂提物,此均有照片在卷可稽,則其左上肢之實際病情應非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原判決未見及此,猶為我有重傷害故意及告訴人左上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並與前開證據內容不符,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另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我當時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口角,一時氣憤操作挖土機的鏟斗覆蓋在溝渠內的告訴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倒地的部分自白(但辯稱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堅指:因為上訴人挖土的工作沒做好,我有念他幾句,我在管溝裡面(溝底)工作時,上訴人就直接以怪手抓斗(即挖土機之鏟斗)從我的頭壓下來,是撞下去的,抓斗移開後我自己沒辦法上去,完全沒有力氣,是2 個人扶我,硬拖我上去的,當時管溝的深度差多不2 米,受傷害後有去長庚醫院就醫,左手可以平舉,但無法持久、會痛,沒辦法再做以前的工作,因為無力、會痛,沒有人願意僱傭我;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東安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不虛;顯示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3-4-5-6 節頸椎)經神經外科脊髓手術後左上肢肌力仍有顯著無力症狀,經多次回診、復健,左上肢之肌力仍僅3分(正常人為5分)僅約正常人的60%,其餘肢體肌力均為4分,約為正常人的80 %,評估目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暨說明「就臨床而言,若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超過1 年,基本上症狀應屬固定,未來症狀再改善、進步可能性極低」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歷審法院詢問之歷次覆函、事發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2年8月。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無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細剖析:
⒈上訴人在地面上操作怪手鏟斗攻擊在數公尺深管溝內的告訴人,明知告訴人不及閃躲,驟然將鏟斗朝向告訴人頭頸部壓下,依一般人的客觀判斷,亦知後果嚴重;且怪手鏟斗力道重量非一般人肉體可承受(甚見告訴人所持之鐵製圓鍬遭壓彎),尤其是往下壓覆對準頭部上方,重擊結果必然傷害頭頸部當可預見,而人體頭頸部又是生命的重要部位,頸部包含頸椎、密集的神經和血管等組織,是重要的生命線,頸部兩側的頸動脈為大腦提供80% 以上的供血,大腦發出的信號都要經過頸部,上訴人不顧怪手鏟斗之高度殺傷力,仍操作鏟斗朝此部位攻擊,自屬有重傷害故意,非僅止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已。
⒉上訴人雖舉照片說明告訴人仍能騎機車,左手臂提物,操作翻土機,惟告訴人左上肢肌力能完成關節主要活動,對抗地心引力,但不能對抗外加阻力,此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8 年10月1 日函文中說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上訴人前開動作,自屬其殘留左上肢肌力可為之事,況以告訴人現齡68歲之狀況,其復健僅能維持左上肢不萎縮,保護其現存肌力不再減損而已;再對照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3 月31日函旨「病人(即蔡金龍)最近一次回診…為109 年8 月5 日,其左上肢肌力力量為3-4分(滿分為5分)…病人目前殘留左上肢肌力力量不足,需積極復健,目前無法從事之前的勞力工作」,顯示告訴人左上肢肌力非固定之4 分,無法持久,在60% 肌力下,或可短暫出力至80% ,但無法固定力量,其2 年以來復健成果無顯著改善,正常肌力已難回復,告訴人所證當可信實。
⒊綜參前證醫院覆函、醫師之專業檢查評估、告訴人實際治療復健回復之狀況,及告訴人原本從事高度勞動工作但已受到限制而無法勝任等判斷,可認告訴人之左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9 日函所評估「(告訴人)其左上肢肌力僅約正常人60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足依憑。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猶就其有無重傷害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