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偉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鐵夾壹支沒收。
事實
一、趙偉良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僅因心情欠佳,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夾1支向黃鵬誠之頭部、身體多處敲擊,使黃鵬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並扣得前揭鐵夾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鵬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趙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77至7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96頁、第100至101頁、第102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鵬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133至134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7頁)。
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
㈤扣案之鐵夾1支。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當時是手持西瓜刀隨意揮致其受傷嚴重,應以重傷害罪以上起訴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惟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當時是拿鐵夾及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我有菜刀但我沒有攻擊他,我揮舞西瓜刀的用意只是要嚇唬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7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4頁);另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確有見被告持刀揮舞之畫面(見偵字卷第52頁),惟被告持刀揮舞之畫面,乃係於其持鐵夾攻擊告訴人之後、雙方已相隔一定之距離所生,在此之前被告已持續持鐵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是依罪移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能遽認上開西瓜刀即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犯罪工具。又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左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多處及左手擦傷」(見偵字卷第37頁),均非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實難逕將被告論以重傷害罪嫌。告訴人前揭指訴乃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猶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頭部,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夾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