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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葉詩佳

被告
徐宏銘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黃致中律師吳柏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號、第3348號、第4946號、第7311號、第75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銘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指定徐宏銘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應予補充更正為「指定徐宏銘提領、轉匯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轉帳時間、轉出銀行帳戶及遭詐欺金額(第一層)」、「再轉出時間及轉入帳戶(第二層)」、「再轉出時間及轉入帳戶(第三層)」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內容。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宏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金訴字卷第15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宏銘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依指示提供不知情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轉匯出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多數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販賣泰達幣(USDT)買家黃嘉慧,有無因此獲利?)約莫獲利販賣金額6%利潤」等語(見警三卷第19頁),惟黄嘉慧因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與他人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一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9頁),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之詐欺款項,既已由被告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匯入電子錢包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銀帳戶暨臺企銀帳戶,係屬帳戶申設人黃美津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本案既已為警查獲,已無法再使用上開帳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款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即黃美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其中部分受騙款項轉匯入黃美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新臺幣) 轉匯入黃美津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之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盧季賢 111年9月16日 ①16時46分47秒  /4萬9,999元 ②16時51分55秒   /4萬9,999元 /王志源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含每筆15元手續費) 111年9月16日 ①16時51分46秒  /4萬9,999元 ②16時52分54秒  /4萬9,999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9月16日 ①18時04分39秒   /11萬6,000元 ②18時18分34秒  /ATM提現7萬6,000元 ③18時47分16秒  /48萬6,000元 ④19時11分05秒  /38萬7,000元 ⑤19時23分15秒  /22萬6,800元  /⑤: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16日 ①19時25分許   /21萬7,800元 ②21時03分許  /20萬8,800元 歷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 徐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孟儒(提告) 111年9月22日 14時16分許 /2萬0,155元 /許雲翔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4時17分38秒 /2萬0,155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9月22日 ①14時27分36秒  /38萬7,000元 ②14時34分26秒  /ATM提現10萬元 ③14時35分28秒  /ATM提現2萬元 ④18時12分08秒  /49萬7,800元 /①④: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22日 ①15時08分14秒 /提現2萬0,005元 ②15時09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③15時55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④16時36分許  /29萬7,015元 ⑤20時15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⑥20時17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⑦20時48分許   /32萬8,51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孟儒新臺幣(下同)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徐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洪千蘋 (提告) 111年9月26日 ①14時15分許   /3萬7,100元 ②14時48分58秒   /4萬9,999元 ③14時51分55秒  /4萬9,999元 ④14時55分30秒  /1萬1,302元 /①:林祺易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③:黃致毓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洋宇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①14時18分59秒  /3萬7,100元 ②14時49分51秒   /4萬9,999元 ③14時52分45秒  /4萬9,999元 ④14時59分09秒  /1萬1,302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 ①16時09分25秒   /48萬4,200元 ②18時53分45秒   /1萬8,900元 ③19時00分24秒  /48萬6,000元 ④20時14分34秒  /49萬9,060元 /①③④: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 ①16時27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提領人徐宏銘/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見警卷三第17至19頁) ②16時37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③16時38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④17時17分許  /49萬6,915元 ⑤19時55分12秒  /46萬0,815元 ⑥20時33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⑦20時34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⑧20時58分00秒  /48萬6,000元 歷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 徐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斯宇 (提告) 111年9月26日 15時57分49秒 /1萬6,116元 /林采蓉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15時59分44秒 /1萬6,11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斯宇參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9月12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徐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季倫 (提告) 111年9月26日 22時13分許 /3萬元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 22時17分 (111年9月27日 01時36分49秒入帳) /3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9月26日  23時19分57秒  /47萬7,000元 ②111年9月27日  06時44分00秒  /49萬6,900元 ③111年9月27日  07時23分20秒  /ATM提現10萬元 ④111年9月27日  07時24分12秒  /ATM提金2萬元 ⑤111年9月27日  10時24分54秒  /49萬9,600元 /①②⑤: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27日 ①06時21分許  /48萬6,015元 ②08時04分10秒 /提現2萬0,005元 ③08時05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④08時05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⑤08時44分25秒 /41萬3,015元 ⑥12時10分16秒 /提現2萬0,005元 ⑦12時20分許 /提現2萬0,005元 ⑧17時53分09秒 /47萬8,915元 未和解 徐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號
                                     第3348號
                                     第4946號
                                    第7311號
                                     第7599號
   被   告 徐宏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或隱匿大
    量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
    ,且徐宏銘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收贓帳戶(均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手法盜用他人基本資料,再向橘子行
    動支付申設之虛擬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徐宏銘所持用之帳戶(由徐宏銘向不知
    情之親屬黃美津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黃美津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指定徐宏
    銘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數位地址為T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儒、洪千蘋、葉斯宇、蔡季倫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宏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黃美津借用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是和黃嘉慧交易云云。 2 證人即即同案被告黃美津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美津將其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盧季賢之  妻林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佩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遊戲交易平台」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案外人黃嘉慧手持寫有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之文件與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證明被害人盧季賢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孟儒所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擷圖、LINE聊天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火幣(Huobi)交易所帳戶與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案外人黃嘉慧手持寫有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之文件與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孟儒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千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千蘋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擷圖、LINE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製黃美津、被告涉嫌詐欺案-被害人及警示(人頭)戶一覽表、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火幣(Huobi)交易所帳戶擷圖與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案外人黃嘉慧手持寫有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之文件與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千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斯宇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擷圖、LINE等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案外人黃嘉慧手持寫有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之文件與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葉斯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季倫所提供之UU898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季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29號案、112年度偵字第11816、14552、14932、15138、20724號案起訴書 證明: 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壹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串謀,於111年8月22日,共同哄騙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嘉慧,使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嘉慧手持寫有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之文件,及本人國民身分證,以手機自拍照片後,經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偽稱案外人黃嘉慧以實名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藉此案外人黃嘉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假象。 ⑵被告明知案外人黃嘉慧僅係受「壹品」操控,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知情之人,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與案外人黃嘉慧無關。 5.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壹品」匯款予被告,係「壹品」向被告告知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且係「壹品」提供被告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而非案外人黃嘉慧欲買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宏銘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出銀行帳戶及遭詐欺金額(第一層) 再轉出時間及轉入帳戶(第二層) 再轉出時間及轉入帳戶(第三層) 1 盧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秋麗」對盧季賢之子誆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1萬2,000元匯入「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後陸續以要求盧季賢匯款1萬2,000元、操作錯誤、金額錯誤等云云,致盧季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9月16日16時46分匯款50,014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9月16日16時51分匯款50,014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9月16日16時51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於111年9月16日16時52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無 2 林孟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對林孟儒詐稱欲向其購買機車,但因林孟儒未升級金流服務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陳雅麗」聯絡資料與林孟儒,要求林孟儒配合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以供驗證,致林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4時16分匯款20,155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155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於111年9月22日14時27分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匯款387,000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3 洪千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47分,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高偉」對洪千蘋誆稱欲向洪千蘋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匯入某交易平台,後洪千蘋反悔不想完成該交易,該交易平台成員再向洪千蘋訛稱「高偉」的款項已凍結,須匯款至平台作為擔保金始能領出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洪千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匯款37,100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9月26日14時48分匯款49,999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9月26日14時51分匯款49,999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匯款11,302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9月26日14時18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1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於111年9月26日14時49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3)於111年9月26日14時52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4)於111年9月26日14時59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302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無 4 葉斯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5時34分,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對葉斯宇誆稱其超商取貨之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其銀行帳戶將被刷10筆連續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暫停轉帳功能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葉斯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15時57分匯款16,116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15時59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116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無 5 蔡季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向蔡季倫之友人潘信榮誆稱欲向蔡季倫購買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且價款30,000元匯入UU898網站後被凍結,要求蔡季倫匯款至該網站才能解凍云云,致蔡季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22時13分匯款30,000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6日22時17分自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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