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添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添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添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巿新店區檳榔路19巷口,適蔣玉潔徒步行經該路口,認為行進方向遭羅添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阻擋,遂出言要求羅添進移車,並以手機對羅添進及所駕駛之車輛錄影,羅添進因此心生不滿,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往蔣玉潔方向前進,在撞及蔣玉潔前即時停車,倒車後又再駛向蔣玉潔,反覆多次,以此作勢駕車欲衝撞蔣玉潔而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蔣玉潔,使蔣玉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蔣玉潔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蔣玉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明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蔣玉潔拍攝之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㈤被告羅添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自己經營水電行,每月收入淨利不固定,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小孩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87年5月4日因所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願賠償蔣玉潔8萬元,並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