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丁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丁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丁武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周德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因想嘔吐而自行打開車門,致車門撞到路邊石頭,而與周德雲發生爭執,嗣經周德雲當場商討賠償事宜時,楊丁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周德雲,致周德雲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德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楊丁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車門受損等情與告訴人楊德雲發生爭執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推他,但我不是醫生,怎麼知道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我造成等語,我不承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緝卷第7-9、31-3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46、7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21、47-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復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是開計程車,當時被告突然想吐,就直接開車門,導致門撞到路邊石頭,我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就用手掐我的脖子,並用手打我的頭部因為我要阻擋,被告就打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4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搭乘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因為想吐而就打開車門向外吐,告訴人罵我為什麼要突然打開車門,造成車門刮到,並叫賠償,兩人僵持不下,我就推他一下,是用雙手推告訴人頸部,當時情緒有點激動等語(見偵緝卷第31-32頁、易字卷第42-43、76-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衝突發生時,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則告訴人指述已屬有據。再參以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向員警稱其遭被告毆打,並表示會隨即驗傷並報案,復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既未否認也不承認,對案情始終避重就輕,且現場一度情緒激動欲起身作勢毆打告訴人等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指控遭其攻擊等節,於事發時並未反駁,此與常人遭不實指控時的反應有違,益徵告訴人所述為真,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及手部。
㈢再觀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3時5分因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病因至急診,經診斷後於同日3時25分離院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日2時44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既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30分內就診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攻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既坦認其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並經上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有攻擊告訴人之傾向,隨後告訴人即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被告攻擊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無疑。被告僅空言泛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致,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搭乘計程車之糾紛,情緒激動緒即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與本案同罪質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68頁)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勢程度、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審理時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家人無聯繫且無扶養對象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緝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78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