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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沛元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仁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肯大廈之住戶,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樓梯間設置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44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接續持黑色噴漆噴灑該大廈5樓東側、6樓東側及7樓西側監視器鏡頭之塑膠蓋,致令上述3個監視器鏡頭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等該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6-39、76-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偵訊證述可佐(他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易卷第77-78、87-1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其先前聲請傳喚證人即監視器廠商盧鵬宇,以證明本案監視器可以更換塑膠蓋之方式修復等情,即無調查必要。是以,被告毀損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所謂「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意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屬於監視器堪用與否的重要因素。於監視器鏡頭噴漆,需以特殊方式才可能去除噴漆;縱使可能恢復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必能回復原有效能,自屬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構成致令不堪用之侵害,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噴漆毀損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上述3個監視器鏡頭,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監視器之方針,不思於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社區自治方式表達主張,或透過訴訟程序合法主張權利,即擅自以噴漆方式毀損上述3個監視器鏡頭,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述3個監視器鏡頭之修繕費用;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建築工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祖母及上述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之噴漆罐,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噴漆罐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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