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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戎昌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 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戎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戎昌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而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白金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許,在系爭社區執行勤務時,經本案社區清潔人員王麗娟告知:其將至本案社區大門(下稱本案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掃,請維持本案大門開啟之寬度,切勿使本案大門作動等語,徐戎昌應允而自願承擔作為之義務。徐戎昌本應注意在王麗娟進入本案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時,關閉本案大門之自動感應功能,手動控制本案大門啟閉,以避免本案大門作動夾傷王麗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關閉本案大門之自動感應功能,適有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觸發該功能,導致本案大門突然開啟,致王麗娟遭向軌道末端移動之本案大門夾住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戎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6676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3587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128頁、第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3587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45頁)。

㈢、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6日函所附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112)安保字第199號函(見6676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7頁)。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見667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在執行勤務時,業務範圍包含操作本案大門,被告在案發前經告訴人告知:其將至本案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掃,請維持本案大門開啟之寬度,切勿使本案大門作動等語,並應允告訴人時,已自願承擔關閉本案大門之自動感應功能、手動控制本案大門啟閉之作為義務,被告如確實履行上開義務,告訴人遭本案大門夾傷之結果即不致發生,且被告自承告訴人已告知上情,並親自前往本案大門旁,往軌道末端區域查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第65頁),顯已知悉告訴人進入本案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掃之計畫及前述作為義務與告訴人身體安全間之關聯性,對於傷害結果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情,自應構成本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業務範圍包含操作本案大門,案發前經告訴人特別告知要進入本案大門軌道末端區域清掃,並同意將本案大門維持固定位置後,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告訴人遭本案大門夾住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對於自己自願承擔之義務極為輕忽,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嚴重,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之罪,犯行輕微,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嚴重,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本院雖就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在量刑上予以考量,然尚難認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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