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被告
李霖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密集審理後,相關證人均到庭作證,證據業已調查完備,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且依被告李霖蕙之醫療證明,被告過去病史有糖尿病、子宮肌瘤、可能動脈瘤等,可知被告身體狀況極不穩定,聲請人因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命至居住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心理拘束力,足以保全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或執行,被告亦願意提出家人籌措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月4日裁定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本案於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就上開起訴事實及罪嫌全部否認,然上情除有同案被告、投資人等眾多證詞外,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證人證述及卷內文書資料,另認被告可能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被告本案所涉罪責甚重,在被告全盤否認之情形下,本即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過往數年內,入出境我國之紀錄相當頻繁,107年、108年間之出國次數高達20餘次,109年至111年即我國警戒、呼籲國人盡量減少入出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每年亦有數次出國或數月不在我國之紀錄,迄本案遭調查之112年間,更有長達半年之時間不在國內之情形,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後,於同年0月間即因房客通知而知悉遭檢警調查、傳喚,卻遲至同年7月始返國,並表示此期間係前往泰國工作,另因其患有腦動脈瘤之疾病,在香港有購買醫療保險,亦有前往香港就醫,須一直在香港醫院追蹤及接受物理治療等語(見偵15187卷第130至131頁),由上可見,依被告過往之職場經歷及生活型態,實有在國外長時間留駐,及在海外工作謀生、就醫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當有較高自我國出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動機及能力,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擔任臺灣聯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及重要性僅次於遭通緝之主謀即同案被告何乾寧,是其對於本案犯罪參與之階層,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高,參以本案遭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依目前卷內事證可能高達億元以上,可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屬重大。再者,衡酌本案吸金規模、法益侵害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倘被告就被訴之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未來可預期之重刑及民事案件之高額賠償等各情,與被告親屬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相較之下,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能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亦難認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已足替代羈押被告,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佐以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希望我家裡幫我籌100 萬元交保,我寧願在裡面關,因為我欠家裡太多」,表示其無意由家人籌措具保金之意思,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密集審理後,相關證人均到庭指證,證據業已調查完備,應無勾串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與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被告有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尚屬無關,無從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㈤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過去患有糖尿病、子宮肌瘤、可能動脈瘤之病史,身體狀況亟不穩定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相關醫療資料(聲卷第23至29頁),僅係部分病歷或影像檢查結果,並非確定疾病之「診斷證明」,病歷時間更在105年3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實與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時間相隔甚久(相隔最短3年餘,最多7年餘),難認被告符合「現在」有因上開疾病身體狀況不穩定,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我國目前執行羈押處所均配置或延聘專業醫師,依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詢之結果,可知被告於在押期間僅有因糖尿病及牙周病而就診,被告自述患有腦瘤部分,則因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醫生無從參酌而無法評斷是否讓被告戒護就醫檢查(聲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所患疾病,有部分本可於羈押處所內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或治療,另外部分則因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而使醫師無從審酌,均難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是本案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非本院決定是否改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至倘被告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身體狀況不穩定,或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應檢具相關醫療證明或敘明身體急迫狀況,以供羈押處所之醫師或專業人員評估並予以檢查或追蹤治療,以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