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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補充判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廖棣儀姚念慈賴政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有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9年度第15624號起訴書,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庠岑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餐廳」向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買下5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李庠岑為其安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李庠岑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潘偶與被告李庠岑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李庠岑與綽號「○○」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下稱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李庠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綽號「000」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李庠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㈡從上開公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

㈢再者,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略以:被告李庠岑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李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數罪之關係,且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於此脈絡下(本院未認定該見解是否無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聲請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部分為數罪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簡言之,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決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絡,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本院不得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HOTEL 0000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偶交付15萬元予李庠岑 
【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小鬼」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市○○區○○路000號之00 00汽車旅館000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小鬼」 「小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表三】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樓某房  丙男(起訴書誤載為乙男,應予更正)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聲
請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補充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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