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振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振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范振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