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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7號、第17585號、第22441號、第269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忠義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曾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同案被告郭冠辰負責指示同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時間與地點提領贓款、被告謝尚諺、李承瑋負責收水及轉交贓款,被告則負責記帳與督促同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等人提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不同角色,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冠辰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郭宇純、陳鵬智、蕭惠月、黃馨慧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至106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知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入監前業工、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均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依郭冠辰、曾忠義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告訴人黃冠瑋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二第93頁至97頁、偵22441卷一第463頁至467頁) (2)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585卷二第103頁至109頁、偵22441卷一第473頁至479頁) (3)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585卷二第100頁、偵22441卷一第470頁) (4)被告馮竹睿轉交左列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暨確認其身分、動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3307卷第421頁至427頁、偵17585卷二第137頁至143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享政)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馨慧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偵22441卷一第106頁至108頁、偵22441卷二第595頁至598頁) (2)告訴人黃馨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8頁、偵22441卷一第109頁) (3)告訴人黃馨慧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9頁至262頁、偵22441卷一第110頁至1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偵22441卷一第27頁至28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03頁至307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55頁至59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柚嘉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偵22441卷一第133頁至136頁) (2)告訴人陳柚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97頁至298頁、偵22441卷一第149頁至150頁) (3)告訴人陳柚嘉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01頁至304頁、偵22441卷一第153頁至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9頁、偵22441卷一第3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07頁下圖至310頁上圖、第314頁至316頁、偵22441卷一第59頁下圖至62頁上圖、第66頁至6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11頁至31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63頁至65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70元、 4萬9,93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魏芳明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07頁至309頁、偵22441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0頁下圖、第313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62頁下圖、第65頁下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9,985元  1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王文諭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25頁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192頁至194頁) (2)告訴人王文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34頁至339頁、偵22441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3)告訴人王文諭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40頁、偵22441卷一第20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1頁、偵22441卷一第33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7頁至319頁、偵22441卷一第69頁至71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9萬9,986元、 2萬12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宇純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43頁至345頁、偵22441卷一第205頁至207頁) (2)告訴人郭宇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59頁至366頁、偵22441卷一第221頁至228頁) (3)告訴人郭宇純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偵22441卷一第231頁至232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0頁至32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2頁至74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幸玲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22441卷一第237頁至2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2頁下圖至323頁、偵22441卷一第74頁下圖至75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羅安琪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87頁至389頁、偵22441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2)告訴人羅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96頁、偵22441卷一第258頁) (3)告訴人羅安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397頁、偵22441卷一第2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4頁至325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6頁至77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仕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01頁至402頁、偵22441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2)告訴人陳仕翰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408頁至409頁、偵22441卷一第270頁至271頁) (3)告訴人陳仕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偵22441卷一第273頁至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7頁、偵22441卷一第39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5頁下圖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陸致豪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21頁至422頁、偵22441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2)告訴人陸致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432頁、偵22441卷一第294頁) (3)告訴人陸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33頁至434頁、偵22441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8頁至329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0頁至81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鵬智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40頁至442頁、偵22441卷一第302頁至30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9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81頁下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8,123元  8,000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洪嘉鴻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51頁至452頁、偵22441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0頁下圖、偵22441卷第82頁下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6,985元  7,000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應為仁和分行) (1)告訴人蕭惠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72頁至375頁、偵11177卷第396頁至399頁、偵17585卷一第461頁至464頁、偵22441卷一第323頁至326頁) (2)告訴人蕭惠月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82頁、偵11177卷第406頁、偵17585卷一第470頁、偵22441卷一第332頁) (3)告訴人蕭惠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83頁至384頁、偵11177卷第407頁至408頁、偵17585卷一第471頁至472頁、偵22441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1頁至33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3頁至85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芸嫻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62頁至264頁、偵11177卷第360頁至362頁、偵17585卷一第476頁至478頁、偵22441卷一第338頁至340頁) (2)告訴人高芸嫻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76頁、偵11177卷第374頁、偵17585卷一第490頁、偵22441卷一第352頁) (3)告訴人高芸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77頁至281頁、偵11177卷第375頁至379頁、偵17585卷一第491頁至495頁、偵22441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1頁、偵22441卷一第4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3頁下圖至336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5頁下圖至88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9萬2,123元、 2萬4,123元  1萬6,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群崴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86頁至288頁、偵11177卷第384頁至386頁、偵17585卷一第499頁至501頁、偵22441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2)告訴人高群崴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偵11177卷第393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 (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至296頁、偵11177卷第393頁至394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至510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至37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6頁下圖至337頁、偵22441卷第88頁下圖至89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溫雅芬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20頁至322頁、偵11177卷第348頁至350頁、偵17585卷二第10頁至12頁、偵22441卷一第380頁至382頁) (2)告訴人溫雅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23頁至326頁、偵11177卷第351頁至354頁、偵17585卷二第13頁至16頁、偵22441卷一第383頁至386頁) (3)告訴人溫雅芬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27頁、偵11177卷第355頁、偵17585卷二第17頁、偵22441卷一第387頁) (4)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3頁、偵22441卷一第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5頁、偵22441卷一第47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農會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8頁、第340頁下圖至341頁、偵22441卷第90頁、第92頁下圖至93頁)②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9頁至340頁上圖、第34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91至92頁上圖、第94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2萬6,085元  2萬元、 6,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3年3月14日16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柯家騏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39頁至241頁、偵11177卷第431頁至433頁、偵17585卷二第21頁至23頁、偵22441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2)告訴人柯家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51頁至257頁、偵11177卷第443頁至449頁、偵17585卷二第29頁至32頁、偵22441卷一第399頁至402頁) (3)告訴人柯家騏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59頁、偵11177卷第451頁、偵17585卷二第33頁、偵22441卷一第40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2頁下圖至343頁、偵22441卷一第94頁下圖至95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8萬7,654元、 1萬1,011元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朱柏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22頁至223頁、偵11177卷第414頁至415頁、偵17585卷二第38頁至39頁、偵22441卷一第408頁至409頁) (2)告訴人朱柏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31頁至236頁、偵11177卷第423頁至428頁、偵17585卷二第47頁至52頁、偵22441卷一第417頁至422頁) (3)告訴人朱柏安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37頁、偵11177卷第429頁、偵17585卷二第53頁、偵22441卷一第42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4頁、偵22441卷一第96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108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 、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文華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02頁至303頁、偵17585卷二第60頁至61頁、偵22441卷一第430頁至431頁) (2)告訴人郭文華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08頁至309頁、偵17585卷二第66頁至67頁、偵22441卷一第436頁至437頁) (3)告訴人郭文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10頁至311頁、偵17585卷二第68頁至69頁、偵22441卷一第438頁至43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9頁、偵22441卷一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5頁至348頁、偵22441卷一第97頁至100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9頁至350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上圖)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賴光彥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97頁至401頁、偵11177卷第463頁至467頁、偵17585卷二第75頁至79頁、偵22441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2)告訴人賴光彥匯款單據(他3307卷第411頁、偵11177卷第477頁、偵17585卷二第84頁、偵22441卷一第454頁) (3)告訴人賴光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415頁至419頁、偵11177卷第481頁至485頁、偵17585卷二第87頁至89頁、偵22441卷一第457頁至4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50頁下圖至351頁、偵22441卷一第102頁下圖至103頁) 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壹支沒收。      2萬9,985元  1萬4,000元、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7號
                        第17585號
                        第22441號
                        第26916號
  被   告 郭冠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於113年8月5日終止委任)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忠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嗣於113年5月16
日終止委任)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刁伯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尚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家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竹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李承
    瑋、馮竹睿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2、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贓
    款收取人員(俗稱收水)之招募暨指揮人員、領款車手、收
    水人員、取簿人員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為:(一)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冠瑋,致使黃冠瑋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
    所申用之附表一所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
    馮竹睿,郭冠辰、曾忠義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指
    派刁伯仁、刁諺宇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向馮竹睿收
    取上開提款卡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以及:(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後,再由郭冠辰、曾忠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指派附表二所示領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上開領款車手旋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提領之上開
    款項交予同樣依郭冠辰、曾忠義之指示而到場收款之附表二
    所示收水人員。嗣黃冠瑋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瑋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辰於警詢及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將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仲介給被告曾忠義、李承瑋,而為被告曾忠義、李承瑋所屬詐欺集團從事相關詐欺及洗錢工作等事實。 2 被告曾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李承瑋本件犯行。 3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本件犯行。 4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謝尚諺、李承瑋本件犯行。 5 被告謝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李承瑋本件犯行。 6 被告彭家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李承瑋本件犯行。 7 被告李承瑋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本件犯行。 8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及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4號、13883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包裹人員,並曾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其自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交付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等事實。 9 1、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冠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10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 11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馮竹睿於113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其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取得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等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擔任車手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及附表二所示擔任收水人員之被告前往向附表二所示擔任車手之被告收取款項等事實。 12 1、扣案被告刁伯仁、李承瑋、謝尚諺、曾忠義所持用手機中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持若干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之相關領款單據照片; 2、扣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包含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其等所提領而未及或未能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 3、被告郭冠辰、曾忠義於113年3月11日14時許,前往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第307號房以向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說明相關詐欺工作內容之旅館登記資料及相關監視器畫面; 4、被告郭冠辰、曾忠義於113年3月17日2時許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蝦啤燒烤釣蝦美食釣蝦場」以向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報告其等前幾天因涉犯本件詐欺及洗錢罪嫌而接受檢、警調查情形之相關監視器畫面; 5、扣案被告曾忠義所持用手機中之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因被告彭家煜未認真從事所負責之詐騙相關工作,而於113年3月8日19時50分許,在「愛莉亞汽車旅館」第310號房內,遭被告郭冠辰出手教訓之錄影畫面暨相關譯文; 6、扣案被告曾忠義所持用手機中之被告曾忠義因不滿被告李承瑋因持有毒品方導致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所涉本件罪嫌於113年3月14日晚間遭警查獲之事,所製作之懸賞被告李承瑋海報圖檔 佐證被告郭冠辰等8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
    、李承瑋、馮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冠辰等8人就
    所參與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共犯範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郭冠辰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被告刁伯仁、李承瑋、謝尚諺、曾忠義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均係其等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郭冠辰等8人本
    件犯罪所得(包含扣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後未及或未能
    交付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取簿人員 共犯範圍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予依郭冠辰、曾忠義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馮竹睿、刁伯仁、刁諺宇 馮竹睿、刁伯仁、刁諺宇、曾忠義、郭冠辰、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共犯範圍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享政)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刁伯仁 謝尚諺 刁伯仁、謝尚諺、曾忠義、郭冠辰、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4萬9,967元、4萬9,968元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刁伯仁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4萬9,985元、4萬9,960元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4萬9,970元、4萬9,936元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刁伯仁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2萬元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9萬9,986元、2萬126元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刁伯仁 彭家煜 刁伯仁、彭家煜、曾忠義、郭冠辰、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9,005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3萬元、2萬元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4萬9,988元、4萬9,989元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8,138元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8,005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6,985元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005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刁諺宇 刁伯仁、李承瑋 刁諺宇、刁伯仁、李承瑋、曾忠義、郭冠辰、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9萬2,123元、2萬4,123元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6,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4萬9,985元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2萬6,085元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6,00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4萬9,986元、4萬9,986元、3萬1元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4萬9,98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6時1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4,005元、 1萬7,005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8萬7,654元、1萬1,011元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4萬10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刁諺宇 刁伯仁、謝尚諺 刁諺宇、刁伯仁、謝尚諺、曾忠義、郭冠辰、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賴淯霖) 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賴淯霖) 2萬9,985元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4,005元、 2萬5元、 1萬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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