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權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四第55-56頁、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權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郭志祥)」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時值壯年,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簡筱楨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偵29643卷第677頁,偵33835卷第9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簡筱楨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四第93-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93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旋依「祥哥」之指示,將該款項交與「祥哥」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9643卷第673頁,偵33385卷第93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8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四第56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11-12頁、第25頁)。惟被告於本案繫屬(113年3月15日,審訴卷第7頁)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70-7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四第41-50頁)附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29643卷第699-71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