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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暱稱「魖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振聰及「一路順」所發起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庭甄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存入上手指定之虛擬帳號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00元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匯入上手指定之虛擬帳戶,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8號
  被   告 王信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7年10月29
    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魖炎」名義,與飛機暱稱「厲害、衝衝衝、豬
    油仔」之范振聰(另行通緝)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飛機暱稱「一路順」之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王信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工作,並向范振聰領取人頭提款卡提領贓款。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申設人丁明心由警另案偵辦,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受
    騙,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中信帳戶內。「一路順」隨即指示王信邦持該中信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2月7日21時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
    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王信邦再至位於臺
    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之某超商店內,以無卡自存之方式,將
    上開贓款扣除其獲利200元後,存入「一路順」所指定之虛
    擬帳號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程楓、張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同案被告范振聰交付之人頭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以無卡自存之方式,至超商將贓款存入「一路順」所指定之虛擬帳號內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宗禧遭他人施以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人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程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程楓遭他人施以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人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庭甄遭他人施以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人頭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楊芷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芷瓔遭他人施以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人頭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聰、「一路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罪(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宗禧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官網業者來電,並佯稱因員工內部作業程序有誤致重複扣款,需將該作業程序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7日19時15分許 3萬4012元 本案人頭中信帳戶 2 許程楓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7日19時20分許 5138元 同上 3 張庭甄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7日19時21分及49分許 4萬3042元 、5025元 同上 4 楊芷瓔 (未提告) 同上 112年2月7日19時35分許 3萬4017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