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秉庠
- 被告
- 張勝紘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 被告
- 賴思孺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2、353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秉庠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勝紘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思孺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勝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照」特定為「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數量不詳)、粉紅色袋子1袋(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1本、手錶1支、髮圈1個、藍芽耳機1副、大頭照30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庠、張勝紘及賴思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本院原易卷第126至128、159至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思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3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賴思孺則搬運贓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JUMIATI調解成立,並願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連帶分期賠償告訴人JUMIATI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被害人林陳寶鳳之家屬陳貞秀則表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3人和解(見本院原簡卷第15至16、19至20頁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並參酌被告張勝紘自陳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5379卷第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本院原易卷第218至219頁),再考量被告王秉庠及張勝紘之涉案情節(被告張勝紘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被告王秉庠負責接應,情節較輕)、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61至162、20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最後係由被告張勝紘事實上支配,此業據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的東西全部在我手上(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2頁),及被告王秉庠於警詢時供稱:竊取的東西是拿回去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36巷1弄朋友住所放,後面都是張勝紘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偵35412卷第26頁),故應認屬於被告張勝紘,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文件 不詳 2 粉紅色袋子(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 1袋 3 護照 1本 4 手錶 1支 5 髮圈 1個 6 藍芽耳機 1副 7 大頭照 3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79號
被 告 王秉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王秉庠與賴思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許,前往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為賴思孺催討債務,然尋人未果
,張勝紘與王秉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前往林口街66巷9號,推由張勝紘自防火巷爬
至3樓,經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門讓王秉庠進入
,2人徒手竊取林陳寶鳳所有之文件、粉紅色袋子(內有衣
物)、JUMIATI所有之護照、手錶、髮圈、藍牙耳機、大頭
照(價值共新臺幣4900元),得手後離開該房屋。賴思孺見
張勝紘、王秉庠行竊完畢,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向張勝
紘、王秉庠拿取其等竊取部分物品後,與王秉庠分別搭乘計
程車,將贓物搬至賴思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居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紘之供述 被告張勝紘坦承犯行。 2 被告王秉庠之供述 被告王秉庠坦承搬運贓物,惟辯稱: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云云。 3 被告賴思孺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勝紘要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討債云云。 4 告發人陳貞秀之指訴、被害人JUMIATI之指述 被害人林陳寶鳳、JUMIATI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王秉庠、張勝紘行竊過程,被告賴思孺搬運贓物過程。
二、核被告張勝紘、王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賴思孺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張勝紘、王秉庠就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