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英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英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英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蔡貿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出借廁所,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貿丞 徐英財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前支付蔡貿丞新臺幣陸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0號
被 告 徐英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向店員蔡貿丞借廁所遭拒
,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蔡貿丞恫稱
:「我白天借到你就完蛋了」、「馬的嘞!智障、等你下班
,揍你!」等語,致使蔡貿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貿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英財於偵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上開時間,有至上址萊爾富超商借廁所,但店員拒絕其使用廁所,當日有喝酒忘記有無稱上述恐嚇話語;超商監視錄影資料拍攝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貿丞於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內擔任店員,因為拒絕被告借廁所,遭被告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萊爾富超商於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所述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