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楊月仙交由其侄楊明哲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莘苑門市內櫃檯上,拾獲楊月仙交由其侄楊明哲使用、經其侄結完帳後遺忘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藉以獲得發卡銀行代償消費款項之不正利益」,應予補充更正為「用以表彰係楊月仙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而以感應方式支付各該金額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受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林敬法」。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林敬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林敬法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乃被害人楊月仙交由其侄楊明哲使用、經其侄於112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門市結帳後遺忘在櫃檯上者,待其侄發現上情而折返,該信用卡已遭被告侵占取走等節,業據證人楊明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準此,證人楊明哲既知上開信用卡係遭其遺落現場而欲折返加以取回,當與「遺失物」之要件有間。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3部分: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不慎遺忘在超商結帳櫃檯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上開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即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既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付款項,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適用餘地,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1張,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已向發卡銀行掛失(見偵字卷第10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持被害人楊月仙同1張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2、是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暨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被害人楊月仙同1張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2、3之商店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一罪,容有誤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日/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莘苑門市內) 被害人楊月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楊月仙已辦理掛失/偵字卷第11頁) 林敬法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5月18日21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 價值2,440元之高鐵車票1張(臺北-左營) (見偵字卷第10頁、第95頁) 林敬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5月18日21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價值1萬0,900元之平板電腦1台 (見偵字卷第10頁、第95頁) 林敬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林敬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法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拾獲楊月仙交由其侄楊明哲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日21時16分許、21時36
分許,分別在高鐵台北站及京站時尚廣場,冒充為楊月仙本
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440元及1萬900
元,藉以獲得發卡銀行代償消費款項之不正利益,足生損害
於楊月仙、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嗣楊月仙收受華南商業銀行通知,乃委由其侄楊明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明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蕙君之證述 被告為侵占信用卡之行為人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統一超商會員資料及門號通聯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