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潤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甲○○於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自稱為美國籍男子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且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比特幣,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親友申辦之帳戶帳號供不明之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國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月,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被告提供其向友人借用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自稱美國籍男子使用匯入款項,並依該美國籍男子指示,將款項提領出將款項存入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出,則本件被告所為其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友人帳戶帳號資料外,並依指示將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提領出另依指示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已即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本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訴卷第2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不明之人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方式將款項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支付2000元(約定1期給付金額為10000元)後未再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上該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否認其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或利益,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提領另轉入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4萬元,僅支付2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準此,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否認本犯行件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第13行:甲○○即依該自稱美國籍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4萬元提領出,並存入不詳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比特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17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
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月29日間某日,將徐隆德(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臉書、LIN
E與乙○○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guangjin05」向乙○○
佯稱購買工廠機器需要運費,需要購買機票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其中1筆於112年3月29日16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提供自己帳戶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而向同案被告徐隆德借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由同案被告於112年3月2日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係同案被告申 辦開戶,且告訴人轉帳4萬元至左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5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因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