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紅米10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18分許」、倒數第3行「行動電話1台」更正為「紅米10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3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4、8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胡澤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紅米10智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
3年1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北車站大廳時,見胡澤
幸坐靠在大廳內裝飾圍籬休憩而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澤
幸外套口袋內之行動電話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胡澤幸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澤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國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澤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