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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婕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筆「入帳時間」所載之「14時42分許」更正為「14時34分許」,並增列「被告黃婕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婕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自述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圈存,且其已同意銀行匯還被害人,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需單獨扶養一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有收到對方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將本案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
  被   告 黃婕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66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
    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詐欺、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4日至7-11超商鑫青天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等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至7-11超商中山天津
    門市,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親友借錢」、「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手法詐
    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黃婕瑜申辦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鉫鈞、林佳媗、楊孟書、彭祉禕、鄭淑文、郭芷妏、
    蔡雨潔、鄭育帆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個帳戶)、連線銀行、台新銀行共6個帳戶提款卡透過7-11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鉫鈞、林佳媗、楊孟書、彭祉禕、鄭淑文、郭芷妏、蔡雨潔、鄭育帆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Jia Ji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 帳戶名稱  1 黃鉫鈞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4時32分許 49,987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 30,08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林佳媗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 28,986元     113年3月27日15時14分許 4,089元  3 楊孟書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4 彭祉禕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6時2分許 50,000元  5 鄭淑文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6 郭芷妏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 12,985元  7 蔡雨潔 假親友借錢 113年3月27日16時55分許 30,000元  8 鄭育帆 假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3年3月27日17時20分許 2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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