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婕瑜
- 選任辯護人
- 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婕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時常出入醫院及照顧家人,無法從事正職工作,遂上網覓找兼職,一時失慮交付本案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還保證並非違法,是以被告實為受騙遭詐騙集團利用,本質為被害人。又被告非擔任主謀及主要獲利者,非處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已與告訴人郭芷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取得告訴人郭芷妏原諒,加以現罹患罕見疾病,原審未斟酌此情況,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不當,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量處更輕之刑,並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自述被害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獲圈存,其並同意玉山銀行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考量上開事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芷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總額1萬2,985元,每月給付1,000元,甫從114年10月30日起履行,至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尚難撼動原審判決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況被告前於103年、109年間,各有因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轉手工具,其2次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應認被告主觀惡性不輕,從而原審就本案被告罪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屬考量被告交付原因、動機及其身體與家庭經濟狀況後從輕處斷,本件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僅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另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並屬想像競合犯從重論幫助洗錢罪之見解,雖有未恰之處,然因原審論認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為上述各罪想像競合中未從處斷之輕罪,且不生輕度刑封鎖效果,對本案科刑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僅以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各款緩刑要件,加以被告於本案係第三犯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恰當之情形,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