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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潔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出勤表(見偵查卷第58至64頁、第67頁)」及被告李欣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賠償本案起訴全額之新臺幣(下同)6萬7,176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3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經另案緩刑宣告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緩刑期間內亦無受刑之宣告確定,依法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前所述,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6萬7,176元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李欣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10月間,任職於由張豫苓所
    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中山元晨診所」
    ,前後擔任業務助理、諮詢助理一職,負責協助將當日營業
    收入等款項放入保險庫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9至10分許,將
    前一日之營收新臺幣(下同)67,176元攜至上址休息室後,
    未依規定放入保險庫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財務管理人楊莉
    芳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豫苓委由楊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潔之供述 被告雖供述有經手前開款項然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莉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診所於當日業績日報表、客戶購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欣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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