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明芳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明芳與邱嘉富(已結)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鄧明芳、邱嘉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其中邱嘉富攜帶一支普通金屬起子(下稱甲起子)、鄧明芳攜帶一把甚長之金屬起子(下稱乙起子)(甲、乙二起子俱未扣案),於111年4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由邱嘉富將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至劉瑞琮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鄧明芳先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乙起子撬該夾娃娃機店左側排(下同)最外面之機台,然未撬開,於此同時,邱嘉富以掃把移動店內多個監視器鏡頭,再由邱嘉富持鄧明芳之上開乙起子撬上開機台左邊第一個機台(即進門之第二台機台),然仍未撬開,嗣邱嘉富將其攜帶之甲起子交予鄧明芳,鄧明芳持甲起子直接敲破進門之第二台機台左邊之機台(即進門之第三台機台),邱嘉富、鄧明芳二人乃以大塑膠袋裝取該機台內之物品,嗣鄧明芳先持內裝贓物之該大塑膠袋往該夾娃娃機店外走後,再由邱嘉富以手繼續抓取上開進門之第三台機台內之物品,再攜往店外。鄧明芳、邱嘉富共計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店進門之第三台機台內之藍芽喇叭9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由邱嘉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離去。嗣劉瑞琮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鄧明芳、邱嘉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由邱嘉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前往王統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鄧明芳在店門前把風,邱嘉富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把手而有一定長度之金屬材質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店內之五個櫃子,在其中二個櫃子內竊取暴力熊音響1個、行動卡啦OK音響1個【共計價值2,300元】,得手後由邱嘉富騎乘A機車,搭載鄧明芳離去。嗣王統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琮、王統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琮、證人即被害人王統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被害各店店內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琮、證人即被害人王統勝之警詢證詞相符,再被告鄧明芳雖於檢事官詢問時否認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然經比對偵卷第133 頁上方監視器畫面列印即共同被告即共犯邱嘉富機車後載之人,與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㈡之檔案之行為人穿著均相同,即都是純黑色的外套,外套下面有露出黑色格子的襯衫,且偵卷第133 頁上方監視器畫面列印即共同被告邱嘉富機車後載之人亦與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㈠之檔案之行為人背著一模一樣的紫色NIKE背包,故可證明事實欄一㈠、㈡之共犯即為被告鄧明芳無誤,此亦與共同被告邱嘉富於本院十分確認其載同被告鄧明芳共同犯該二案之情節完全相符。此外,復有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共同被告邱嘉富騎機車附載被告鄧明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明芳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明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明芳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鄧明芳,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鄧明芳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鄧明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與邱嘉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明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鄧明芳與共同被告邱嘉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被告鄧明芳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自103年以降即有多項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鄧明芳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未扣案之被告鄧明芳各次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明芳與邱嘉富間如何分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與邱嘉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鄧明芳上開各項犯案工具,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認被告鄧明芳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鄧明芳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第2221號向本院起訴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繫屬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查,本件係於113年2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首開法條,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沒收 事實欄一㈠ 劉瑞琮 (提告) 鄧明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與邱嘉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藍芽喇叭9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沒收 事實欄一㈡ 王統勝 (提告) 鄧明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與邱嘉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暴力熊音響1個、行動卡啦OK音響1個【共計價值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