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兼五日內保全證據及刑附民助首都法院如鍾素鳳包公執法救死司法先救法官不能再拖成材狀」所示。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屆期已逾一個月餘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