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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19日寄送至上訴人陳報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晤上訴人本人,已由其同居人蔡英美蓋章收受而為送達,有上開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1、13頁),惟上訴人迄至原審於113年6月7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仍未補正,則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執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就其自訴被告魏雯祈涉及誣告等節加以陳述,與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無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前開規定,而不合法,不因上訴人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本院自無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