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魏雯祈律師誣告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8條自訴代理人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