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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03、4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58、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次為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就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培根」、「趙空城」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鄭秉淳、彭靖傑、黃莉媜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4行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後述),惟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併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陸續犯下相類案件,分經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37103卷第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日薪3,000元,都有拿到等語(見偵字42194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日薪3,000元×本案共提領4日),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鄭秉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馬珮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彭靖傑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二編號4詐騙告訴人黃莉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黑色,64G,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3號
第42194號
  被   告 林紘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紅兵」)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培根」、「趙空城」等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Telegram群組名稱「拿鐵不加糖」、「8289大車隊」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紘毅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林紘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紘毅於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金額,並將當日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位置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林紘毅於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仕吉門市,持多張提款卡準備
    領款過程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IPhone 11手
    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4張、兆豐銀行
    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警方復於113年
    12月2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馬珮欣、彭靖傑、黃莉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鄭秉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秉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馬珮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彭靖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莉媜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封面、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附表二編號1至2監視器提款畫面、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紘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3至6監視器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紘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所扣得
    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4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4,000元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秉淳 113年10月7日前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7日12時37分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馬珮欣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祈安Hsueh」、「卓越管理/晨晨-Anit」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物品買低賣高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8日15時17分 1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8日15時20分 3萬4,000元  3 彭靖傑 113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萱」、「煜峰」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萊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30日16時47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黃莉媜 113年11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6日15時3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 1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 鄭秉淳   113年10月7日 13時26分  1萬元  2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8日 1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統一阪急百貨) 2萬元 馬珮欣 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30日 17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2萬元 彭靖傑 4  113年10月30日 17時22分  1萬元  5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6日 16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2萬元 黃莉媜 6  113年11月6日 16時15分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