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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豪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9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朱晃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王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王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昱豪部分】:見偵字第9800號卷第7至11頁、第37至38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朱晃緒部分】:見他字卷第135至143頁、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王翊傑部分】:見他字卷第191至195頁、第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蕙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人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後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3人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豪有傷害、妨害自由、誣告、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朱晃緒有妨害秩序、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王翊傑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非佳。被告朱晃緒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被告陳昱豪、王翊傑分別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至今未與被害人吳蕙敏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陳昱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萬1,000元、未婚、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朱晃緒自述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王翊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祖母、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王翊傑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5頁、第281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3人各自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詐欺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已由渠等各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朱晃緒部分】:見他字卷第276頁;【被告陳昱豪部分】:見偵字第9800號卷第10頁、第109頁;【被告王翊傑部分】:見他字卷第195頁、第28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要難認屬渠等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林勇志」、「周恆吉」、「陳品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人蔘」之人(下合稱「人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晃緒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晃緒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向吳蕙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吳蕙敏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帳戶層轉方式,將其部分受騙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部分款項之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匯入第二、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昱豪、朱晃緒、王翊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蔘」等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吳蕙敏受騙匯款之詐款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復依指示將各自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王翊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2、至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朱晃緒、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朱晃緒部分】:見他字卷第139頁;【被告陳昱豪部分】:見偵字第9800號卷第11頁、第10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1、被告朱晃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詳如附表所示)固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朱晃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惟查,警方已查獲本案致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王翊傑、陳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且被告王翊傑、陳昱豪已將上開提款卡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王翊傑、陳昱豪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王翊傑部分】:見他字卷第194頁、第281頁;【被告陳昱豪部分】:見偵字第9800號卷第10頁、第10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朱晃緒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8至139頁、第277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新臺幣) 吳蕙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首席助理彤彤」向吳蕙敏佯稱:得在特定網路投資平臺開設帳號進行投資外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7日 09時51分26秒 /500萬元 /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42分許」乃被害人臨櫃匯款之時間)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18分05秒  /10萬0,128元 ㈡10時20分33秒  /50萬0,299元 (/㈠:游雅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林家伃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車手陳昱豪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19分06秒  /10萬元 ㈡ ①10時21分08秒  /10萬元 ②10時22分21秒  /10萬元 ③10時25分14秒  /10萬元 ④10時26分28秒  /10萬元 ⑤10時27分57秒  /10萬元 (/㈠:臺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龍廣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㈡①②:臺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内自動櫃員機前;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富華園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37分45秒  /19萬9,251元 ㈡10時38分24秒  /10萬0,133元 ㈢10時40分32秒  /9萬9,084元 ㈣10時48分24秒  /10萬0,485元 (/㈠:游雅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洪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㈢林家伃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㈣:朱晃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㈠ ①10時38分57秒  /9萬9,999元 ②10時39分17秒  /9萬9,168元 ㈡ ①10時39分53秒  /5萬元 ②10時43分43秒  /4萬8,000元 ㈢ ①10時42分12秒  /4萬9,938元 ②10時42分54秒  /4萬9,111元 (/㈠㈡㈢:朱晃緒申設之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提款車手朱晃緒(見右④⑤)  提款車手朱晃緒 /111年6月17日 ①10時45分21秒  /10萬元 ②10時46分33秒  /10萬元 ③10時47分45秒  /10萬元 ④10時51分53秒  /10萬元 ⑤10時53分25秒  /9萬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曾德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④⑤: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111年6月17日 ㈠10時04分41秒  /50萬0,712元 ㈡10時56分21秒   /12萬0,288元 (/㈠:洪佩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張家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提款車手王翊傑(見右㈢) ----------------- 提款車手王翊傑 /111年6月17日 ㈠ ①10時05分30秒  /10萬元 ②10時06分31秒  /10萬元 ③10時07分30秒  /10萬元 ④10時08分35秒  /10萬元 ⑤10時11分32秒  /10萬元 ㈡10時59分24秒  /12萬元 ㈢11時01分04秒  /10萬元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前;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京都門市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