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其行為各異,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原浚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竊盜犯行之所得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且已花費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0頁),故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件第二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880元,業據員警查獲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收執,此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與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9時4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瑞安娃娃屋
娃娃機臺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場主林原浚所有之娃娃機臺
零錢箱,徒手竊取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後離去,旋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另
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回上址娃娃機臺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
店內另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共計竊取1,880元,得手後欲
離去時,適因林原浚查看監視器得知機臺遭竊,報警前往上
址查辦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原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原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大安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16張、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其
第一次竊取得手現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