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祥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員警搜索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17巷之辰淵停車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持有毒品本案屬相同類型犯罪,故認本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共10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公克)併滲有微量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捌包(鑑驗總餘重貳零點伍
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
二、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貳點
零陸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玖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肆
點伍伍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九九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四、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陸顆(鑑驗總餘重貳點參柒貳陸公
克,純質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曾祥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睿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
錠劑6顆後,藏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
方式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內場內執行搜索,於該
車內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質淨重1.7公克)、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8包(總淨重21.33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棕色粉末1袋(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
重1.6979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1
袋(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
克)、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6顆(淨重3.0555公克,硝甲
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祥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 ⑴淡黃色圓形錠劑6顆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淨重3.0555公克,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55公克) ⑵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1.6979公克) ⑶淡棕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7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993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25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21.33公克)8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曾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摻有硝甲西泮成分之錠
劑6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