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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趙德韻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賀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北檢銘廉執聲他900字第11390397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賀喜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予以駁回,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受刑人可以選擇較有利之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擇定刑之方式為:㈠A裁定附表編號4、9、10及B裁定編號13合併定執行刑;㈡A裁定與B裁定所犯之罪全以數罪併罰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因染有毒癮,入不敷出,一時失慮犯下錯誤,犯罪手段、罪質相同、所得金額不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盼衡酌刑罰邊際效應應隨刑期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准許受刑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聲請將A、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北檢銘廉執聲他900字第1139039758號函否准其聲請後,受刑人就上述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請求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4、9、10及B裁定編號13合併定執行刑云云,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2、惟上開A裁定之編號4、9、10及B裁定之編號1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B裁定編號13之民國102年5月10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1、受刑人主張就A、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且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B裁定編號15之102年6月10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是本院就本件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A、B裁定附件所示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7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況依前揭A、B裁定所示,首先確定者係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25日),然B裁定附表編號1、5至13、14(其中犯罪日期為101年7月20日之竊盜罪)、15至16之犯罪日期,均在101年6月25日之後,即與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聲請將A、B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全以數罪併罰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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