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施裕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施裕民所提「刑事上訴訴訟狀」固誤為「上訴」之記載,然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不服,其真意應係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並經本院向抗告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4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29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10日(非例假日),惟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訴訟狀」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寄送到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