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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聲請人
即被告
周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被告因案件確定經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佳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5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本案羈押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上開另案,經本院准許後,於113年4月12日起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振113執2856字第113901946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次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29頁、第304頁、第341頁)。準此,聲請人既已因另案送監執行,自其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而係另案之受刑人,依前揭說明,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具保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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