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尚不得僅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即明。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亦同此意旨。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僅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書(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書(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書,並未檢附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於法未合,揆諸上開意旨,本案聲請不備法定程式,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