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諺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羅開誠聯絡,約由蔡政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羅開誠。待羅開誠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價金3500元存入蔡政諺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士庭,下稱本案帳戶)後,蔡政諺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藏於日本漫畫角色海賊王魯夫公仔1只內,經由外送平台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下稱本案訂單),將本案公仔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羅開誠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並由羅開誠收受,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購毒者羅開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第171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政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羅開誠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當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即本案訂單)將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販賣公仔與羅開誠,並無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羅開誠供出上游可獲減刑,故其有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前後不一,憑信性已有疑問;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以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包裹送與羅開誠,無法證明該送出之包裹即為毒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羅開誠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證人羅開誠於偵查中證稱其跟被告交易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1次是面交。其與被告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於111年5月20日之本案訂單係其與被告交易毒品,其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以ATM無摺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0元的運費好像是由其負擔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20日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3500元,數量是1公克。討論過程即決定要以外送平台Lalamove運送,因為當時其沒有辦法過去與被告面交,價金也包含外送的費用。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其先前有問被告是否能用匯款的方式,但被告怕會有交易紀錄,所以堅決只能用存款方式。交易的對話因為被告使用Telegram閱後即焚的模式,其也來不及截圖。後來在下午4點以後收到被告以外送平台Lalamove送來的包裹,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公仔,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夾鏈袋內與海賊王魯夫公仔放在一起。被告一開始沒有說毒品會和公仔一起來,但其知道被告有可能會隨其他東西一起送,因為不太可能直接請外送送1包毒品。一開始其沒有看到毒品,其想說東西有可能藏在公仔某個地方,就有翻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經核證人羅開誠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開誠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3、佐以警方於羅開誠身上所扣得之毒品(毛重含袋1.0182公克,淨重0.7342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5頁),而依羅開誠前開證述,被告與羅開誠交易之過程與內容,竟然要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閱後即焚模式為之,再者,若被告與羅開誠交易之物品確實為合法、正常之商品,殊無以無摺存款此無法確知存款對象、無法保障交易雙方之方式為價金之交付,甚至被告係以邱士庭所有之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給與之價金,此均在在顯示被告其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之身分以及交易之內容曝光。另外,被告為避免交易內容曝光,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台快遞運送,因而將公仔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寄送以增加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此即與常情相符。由上,綜合羅開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卷內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可資擔保其憑信性,再與羅開誠處確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刻意隱匿與羅開誠交易之內容、以迂迴的方式向羅開誠收受價金等間接事實相互勾稽、印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羅開誠,被告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元,再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等事實。
4、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羅開誠約定以上揭方式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為娃娃機台主,該日係羅開誠以Telegram向其聯繫並指定購買1款公仔,其方以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公仔運送與羅開誠,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其販售何種樣式之公仔與羅開誠,被告僅泛答稱不記得了、未留下與羅開誠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其此部分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陳,其並未留下任何與羅開誠有關之交易紀錄,並以迂迴的方式收受羅開誠給與之價金,此均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方式有違。由上,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2、辯護人雖辯稱羅開誠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詞前後不一,又並無證據可以補強其憑信性等語,惟羅開誠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羅開誠證詞矛盾之處,僅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歷次警詢中陳述不同而已,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不能以此即遽認羅開誠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又羅開誠之證述,已有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可以補強其憑信性,自難認羅開誠係故意誣陷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以致自身錯失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且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象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所得價額為35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參考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開誠所得價金3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海賊王公仔1個,係被告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羅開誠住處所用,業據羅開誠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顏色綠色)、電子磅秤1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