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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告
蕭佳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聖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零玖佰元、美金壹萬貳仟元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佳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Brook」與Angela Jie-Ying Guan(美國籍)交往,並接續佯稱需借錢救哥哥、幫忙公司業績、父親要動心臟手術云云,向Angela Jie-Ying Guan索取金錢,致Angela Jie-Ying Guan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給付時間及給付金額,以匯款或行動支付之方式,給付至陳聖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除陳聖諺之郵局帳戶外,其餘帳戶均為暱稱「西瓜」之男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嗣「西瓜」將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其中6成,於不詳時間分2次,在關子嶺仙公廟,以兌換為新臺幣現金交付陳聖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陳聖諺與蕭佳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聖諺於113年4月13日,向Angela Jie-Ying Guan佯稱:我其實人在柬埔寨做詐騙,需要有錢才能救我出來云云,向Angela Jie-Ying Guan索款美金6萬3,000元,並相約於113年4月14日晚間,由陳聖諺之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向Angela Jie-Ying Guan之友人取款。嗣於113年4月14日20時12分許,蕭佳輝依陳聖諺指示前往上址欲取款,陳聖諺則在咖啡店內監視,惟因AngelaJie-Ying Guan發覺有異,已委由律師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聖諺及蕭佳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蕭佳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ngela Jie-Ying Guan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陳聖諺以WeChat暱稱「Brook」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陳聖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聖諺、蕭佳輝(下合稱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中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憑證、被告陳聖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聖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聖諺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聖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聖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陳聖諺於警詢中供稱:除了我的帳戶外,其他帳戶都是男性友人「西瓜」提供,告訴人匯款至「西瓜」提供的人頭帳戶,「西瓜」會抽該筆金額之4成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西瓜」只有提供帳戶給我,他不知道我拿來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聖諺與「西瓜」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陳聖諺就犯罪事實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西瓜」分兩次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拿給我,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都在台南關子嶺上的仙公廟,「西瓜」派人拿給我,兩次來的人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聖諺與「西瓜」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西瓜」派來交款予被告陳聖諺之人知悉被告陳聖諺此部分犯行,尚難就被告陳聖諺上開警詢陳述,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起訴書認被告陳聖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無礙被告陳聖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聖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聖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已既遂,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仍應以既遂論。

㈤被告陳聖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被告蕭佳輝於被告陳聖諺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既遂後,始參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蕭佳輝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事實一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負責,是被告蕭佳輝與陳聖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聖諺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聖諺並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其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聖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蕭佳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陳聖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持以與告訴人、被告蕭佳輝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蕭佳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持以與被告陳聖諺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至被告蕭佳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與被告陳聖諺約定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佳輝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取得其中6成,另告訴人匯入被告陳聖諺郵局帳戶款項,雖以美金匯付,然匯入帳戶時,已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有被告陳聖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以新臺幣計算。是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聖諺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6萬0900元(編號1、2、3、9款項之6成計算)、美金1萬2000元(編號4款項之6成計算)、新臺幣69萬7067元(編號5至8、10至15匯入被告陳聖諺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帳戶 轉帳憑證 沒收 1 112年11月14日 人民幣500元 中國郵政銀行法庫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33頁 人民幣300元 2 112年11月16日 人民幣1萬元 人民幣1萬元 實名張元效之支付寶帳戶 偵卷第135頁 人民幣1萬2000元 3 112年11月16日 人民幣1萬元 實名張遠飛之支付寶帳戶 偵卷第137頁 人民幣6000元 4 112年12月6日 美金2萬元 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39頁 美金1萬2000元 5 112年12月6日 美金30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76頁 新臺幣9萬4270元 6 112年12月11日 美金30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73頁 新臺幣9萬4090元 7 112年12月14日 美金30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70頁 新臺幣9萬3370元 8 112年12月18日 美金80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67頁 新臺幣25萬0120元 9 112年12月22日 人民幣5萬元 人民幣2萬1000元 廣西北部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41頁 人民幣4萬2600元 10 112年12月26日 美金15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64頁 新臺幣4萬6105元 11 112年12月28日 美金30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61頁 新臺幣9萬1900元 12 113年1月2日 美金3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58頁 新臺幣9082元 13 113年1月25日 美金2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55頁 新臺幣6044元 14 113年2月1日 美金2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52頁 新臺幣6030元 15 113年2月5日 美金200元  陳聖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149頁 新臺幣6056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SE,顏色:藍色) 1支 陳聖諺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7,顏色:白色) 1支 陳聖諺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陳聖諺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12 mini) 1支 蕭佳輝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