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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請參與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佳靜郭子彰陳盈呈

聲請人
即告訴人
AW000-A113284(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AW000-A113284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26860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284(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使聲請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68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等罪嫌,而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佐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認由公訴人維護及保障告訴人權益即可,聲請人參與訴訟無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與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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