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
- 原告
- 高毅翔
- 被告
- 張晏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訴訟經濟等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張晏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上訴,惟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生移審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