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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晏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7日(原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1工作日),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上訴書狀、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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